《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发生事故的基础上,分析当事人在事故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并对其具体行为与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以此认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种。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刑事诉讼证据的争议。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范畴,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畴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其他物品。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案件的发生过程,但是,其是在案件发生过程的基础上,综合证据,对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并确定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其主要反映的不是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事故现场在何处、事故中当事人都有何种行为这些案件的事实部分,而是通过对这些细节的描述,最终确定当事人行为的违法程度(这里所称的违法系违反交通安全法),及在本起事故中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各方责任的划分。因此说,它不属于书证。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从内容上看是一种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述,而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分析、鉴别和判断。鉴定结论不同于证人证言等人证,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做出的,它不是简单的对事故发生的描述,而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最后得出各方当事人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它是就交通肇事案件中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向司法机关提供结论性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所负责任符合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要求,司法机关就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的救济途径看属于鉴定结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最后,都有这样的标注:接到此认定书后,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在三日内向支队事故处申请复核。也就是说,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对认定书的结论再次地审查,这一特征,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是一致的。
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属于鉴定结论范畴。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
第一,鉴定主体的不适格。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该部门也是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案件的侦查部门。在实践中,往往侦查人员就是认定书中最终落款的承办人,而侦查人员并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中的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未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做出认定,由此而做出的认定书难免会让人产生不公正的错觉,也不符合鉴定结论中对鉴定人资质的要求,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来讲,鉴定的主体是不适格的。
第二,救济途径的弱化。一是时间上的弱化。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只规定了当事人在接到认定书后,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在三日内向支队事故处申请复核。三日内,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在收到认定书后三日内提出,超过了这个时间,等于就是对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了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常都是在侦查期间就做出,三天的时限决定了当事人只有在侦查阶段有申请的权利,除此之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当事人是不能再就认定书提出申请的。而我国法律规定,针对鉴定结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当事人均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二是次数上的弱化。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申请复核一次,而我国目前对鉴定的次数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只要得到准许,是可以不限制次数的,而在实践工作中,一个案件有五、六份以上的鉴定也是时常发生的。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相比较鉴定结论来说弱化了很多。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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