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胤。
法定代理人黄某红。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忠,上海市徐汇区康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勇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在上海徐*物业置换有限公司的居间下,2007年9月2日,黄某红与李某勇就本市广元西路3**号5**室房屋的买卖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2007年9月15日,黄某红与李某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就黄某红、黄某胤购买系争房屋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30,000元,支付期限为:2007年9月2日前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款;2007年9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07年10月16日前支付200,000元;2007年10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于2007年9月25日前双方共同申办转让过户手续,2007年10月20日前交接房屋。黄某红于2007年9月2日向李某勇支付20,000元,于2007年9月15日向李某勇支付200,000元,于2007年9月28日向李某勇支付300,000元。2007年9月28日,黄某红与李某勇共同至交易中心申办转让过户手续。当日,黄某红缴清契税等费用。2007年9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公告。2007年10月10日,案外人曹某云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冻结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2007年10月11日,黄某红致函李某勇,告知其提供的银行账号不正确,请其速与黄某红联系。2007年10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告知黄某红与李某勇,因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就双方关于系争房屋权利转让的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原审另查明,2007年8月3日,李某勇与上海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集团)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李某勇将本市徐汇区广元西路3**号5**室公房购下,并将前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作为合同之附件。后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李某勇名下,受理日期为2007年8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07年9月8日。该房屋建筑面积42.78平方米,竣工日期为1979年。2007年10月10日,曹某云起诉李某勇、徐*集团、黄某红和黄某胤,表示其直至近日才得知李某勇购买房屋的事情,并知李某勇是私刻曹某云的印鉴、顶替曹某云签名,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勇与徐*集团于2007年8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经向系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进行调查,居委会表示系争房屋由李某勇出租给他人居住,仅知道系争房屋中有曹某云的户籍,不清楚曹某云这个人。该房屋于2005年3月对外出租,曹某云不可能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据此,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判决:对曹某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某云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黄某红、黄某胤与李某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约支付部分购房款,黄某红、黄某胤是善意第三人,其与李某勇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事实上,从李某勇取得系争房屋的售后公房产权、与黄某红、黄某胤签约出售房屋、曹某云和李某勇在签约第二天即将各自的户籍迁出、2007年9月28日,买卖双方至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一系列过程分析,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因系争房屋于2007年9月30日被列入拆迁范围,曹某云即在国庆长假后提起诉讼,曹某云在一、二审程序中均声称对李某勇取得售后公房产权并将房屋出售并不知情实在有悖于常理,故于2008年8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李某勇确认,黄某红、黄某胤办理公积金贷款,贷款手续已经办妥,银行将要放贷时,李某勇确定不卖房屋了,故其本人去银行注销了账号。现黄某红、黄某胤表示同意在李某勇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后支付其剩余购房款21万元。
原审审理中,黄某红、黄某胤要求法院判令李某勇履行合同编号为306569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转让手续。李某勇则不同意黄某红、黄某胤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黄某红、黄某胤与李某勇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李某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黄某红、黄某胤办理本市广元西路3**号5**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三、黄某红、黄某胤于李某勇协助黄某红、黄某胤办理本市广元西路3**号5**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之后支付李某勇购房款21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某勇负担。
判决后,李某勇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其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未经房屋同住人曹某云的同意,故该《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被上诉人为得到动迁利益而向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红、黄某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对曹某云要求法院确认李某勇与徐*集团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李某勇称该《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生效的民事判决同时确认,黄某红、黄某胤与李某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约支付部分购房款,黄某红、黄某胤是善意第三人,其与李某勇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黄某红、黄某胤要求李某勇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转让手续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防止讼累,结合黄某红、黄某胤同意在李某勇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支付其剩余购房款21万元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某红、黄某胤支付购房款事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红、黄某胤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某方
审判员毛某芬
代理审判员顾某依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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