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司法改革的继续推进,庭审方式日趋成熟,鉴定人出庭质证将是我们义不容辞的义务。为了使鉴定人完成好出庭质证这一项必经程序,笔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自己出庭的经验,谈一点对出庭质证的认识。
一、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律依据与作用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同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成为定案的依据,这是证据法的基本要求。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已有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154条、156条、157条,《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5条,《行政诉讼法》第47条对鉴定人出庭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对鉴定人出庭作了具体规定。按照现代诉讼理念,双方当事人(包括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因此,鉴定人应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一样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律师以及法官、检察官的询问。其作用一方面通过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帮助法官解决专门性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当事人明白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从而使诉讼双方对鉴定结论产生信任感。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和条件限制,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比例极低,即使出庭,也因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缺乏有关司法技术鉴定方面的专门知识而对鉴定人的质询仅停留于感性认识的层面。随着公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和诉讼主体各方聘请技术顾问的增多,这种状况将会很快得到扭转。
二、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工作基础
科学而准确的进行鉴定活动是作好出庭的工作基础。鉴定人从受理案件起在思想上就应当树立接受法庭审查的意识,以此要求自己在检验和鉴定时把工作做细致全面,使鉴定结论更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为要做到这一点,鉴定人必须在实施鉴定时,首先要求委托机关或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资料,鉴定人进行详细审查,吃透检材,运用必要的仪器进行检测,并客观分析,科学论证,使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根有据。其次鉴定人要虚心听取有关人员对鉴定工作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对于自己解决不了的难题,及时会同相关部门或有关人员联合攻关。检案中一定不能嫌麻烦、爱面子,或采取推诿、应付的态度。否则,由于工作中的不慎或疏忽,很可能成为出庭质证时的症结,以致影响质证效果。这就要求每一个鉴定人对于受理的每一件鉴定案件都必须认真、细致地进行,出具的鉴定书必须符合文书的要求。第三鉴定在质证过程中,要采取灵活多变的方式,沉着应对来自法庭各方的询问,在熟悉、掌握大量客观资料的基础上,运用逻辑学和答辩技巧,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原理和作出此结论的客观依据。如遇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带有模糊性的发问时,最好要求对方以浅显易懂的语言解释清楚,弄清其用意后再进行简要回答。对于听不懂、听不明白或未考虑成熟的问话决不轻率回答,尽量避免由于人为因素造成不良的回答后果和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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