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从两者产生的原因来看,既有正常撞车,又有恶意搭车。
就正常撞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后登记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者不知道他人已经将相同文字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使用。这类情况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首先,由于汉字使用的限制,汉语又不象西文那样可以随便造字,并且企业多想使用褒义词,作为企业名称或商标的词的可选词范围有限,这种冲突现象客观上难以避免。
另外,从两者的管理方式看,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是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上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至省、市、县工商局均有权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企业名称,并无需检查该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商标相同;反之,商标注册尽管由国家商标局一家负责,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将他人“商号”作为禁止注册的“在先权利”。企业名称登记时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确权过程中也没有设立公示和异议程序,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
就恶意搭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某文字是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或商号而将其用作自己的商号或商标,从事相同或相近的经营活动,欲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借以牟取非法利益。目前,在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现象中,发生法律纠纷的主要是这种情况。
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的处理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相冲突的权利一般都有先后顺序,保护在先权利应当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基
本原则,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通过审判确立对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规范市场主体的注册、使用商业标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需注意的是,企业名称作为区别不同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对被告以经他人许可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保护在先权利应当考虑:
1、制止恶意注册和使用他人合法的商业标识。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搭便车,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恶意注册与使用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商业标识,必须坚决制止。
2、制止在后标识的继续使用。如果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或商标)时,没有攀附原告商业标识的故意,不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但在后使用者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应当判令停止在后标识的使用。
3、制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
按照TRIPS协议的精神,商业标识是否注册都应当受到保护。将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也应禁止。
(二)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权利行使界限
对于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冲突,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
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既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商业标识的“品牌价值”,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法院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案件要注意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两者权利的边界和使用范围,避免公众对相同或相近商业标识的混淆误认。
是否容易对原被告企业之间的关系或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是判断在先合法权利是否被侵害的重要标准。一般来说,判断是否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首先要考虑原被告各自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等文字、图案或其组合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或商品(服务)之间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是否造成混淆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近似,应主要考虑公众的视觉效果,综合字形读音含义进行判断。只要字形读音之一基本相同并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误认的,即应认定为近似,同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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