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这就涉及多个债权人如何受偿和参与分配的问题,那债权人该如何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九十条就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这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原则性,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权利人常常带来先入为主的概念,特别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均无担保物权的,权利人通常认为只要案件在审理中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进入执行后就应按照先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没有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仅就剩余财产分配,而不应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标准,主张“先到先得”。因此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形成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的财产是动态、可积累的,即使现在没有足够清偿全部债务的财产,财产保全债权人只要被执行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他仍有偿付能力。而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及顺利执行,因而赋予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相应的优先效力,符合民事执行的价值取向。如果不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但会削弱其应有的功能,对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当然享有优先权,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不能想当然任意扩大优先权的范围,赋予诉讼中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以法定优先权的地位。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优先诉讼和优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应予多分,即不会打击当事人对诉讼保全的信心,又能体现法律公平。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采取优先主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据此,在有多个金钱债权并存的情况下,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依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而定,先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查封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其后的债权人仅能就剩余部分的财产受偿。由此可见,在满足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我国原则上也承认查封可以使债权人在程序上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采取平等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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