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2 10:22:01 193 人看过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形如下:

1、受处罚的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复议机关不得将原处罚决定变更为对该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包括不能加长拘留期限或提高罚款数额,不能将处罚种类由一种变更为几种或由较轻的变更为较重的处罚种类;

2、对于同案中共同违法而被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中,只有部分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原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一并处理;

3、对于原处罚决定为数个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理,复议机关在审理时,确需变更原处罚决定的,也应当贯彻适用不利变更禁止原则;

4、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原处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畸轻的案件,一般应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直接变更加重对复议申请人的处罚,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加重的处罚决定;

5、对于原处理机关处罚决定严重影响社会公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复议机关应适用行政应急性原则予以撤销或变更,此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法理依据

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能否作出对申请人不利变更的变更,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在《条例》制定之前,只有在2001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申请人处罚问题给国家环保总局的答复意见中,[2]首次体现了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的精神。为在行政复议中真正引人不利变更原则,国务院在2005年9月26日的《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总则中就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不得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或法律责任。[3]由于行政行为种类的复杂性,单是不得加重处罚不能涵盖所有可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得不改为更为抽象的表述—不利变更。又因为《条例》的制定必须以《行政复议法》为根据,所以,最初的草稿中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硬与有错必纠原则规定在一起。但这两个原则很容易产生冲突:如果坚持有错必纠,就不能顾及纠错结果对当事人利益造成增加还是减少;而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立法本意则是要让复议这个救济机制在发挥作用的过程中,不能让复议申请人在经过一番复议后,获得更加不利的后果,否则复议申请人则不敢申请复议,复议的救济作用也将无法发挥。基于这两个原则适用起来难以协调,故取消了有错必纠原则,只强调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至于该原则的位置,若将其放在《条例》的总则中就显得过于突出,并且该原则仅仅是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指导性原则,加之对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内容本身不明确、不具体,可能引起争议的顾忌,因此建议低调处理,将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精简后放在行政复议决定一章。[4]最终出台的《条例》在第四章行政复议决定第51条对其作出规定。

支持这一原则的引入必须深和探究其背后支撑的法理依据,这样才能找到这项制度或原则的支撑点、生长点。否则,离开其生长点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就显得缺乏根基,易造成对该原则的机械运用,也必然会在实践中产生偏差,甚至难以得到认同和推广。关于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法理依据,学者有以下几种论述:

(一)申请权保护说[5]

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他们的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行政复议申请权作为陈述申辩权的一种,是一项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现代社会强调人权保障,尊重其主体地位,这种权利体现在行政复议制度中就是公民的复议申请权,是公民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所必需具备的一项权利。这种主体地位使其在面对国家作出的不利决定,有权进行申诉和抗辩,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在国家裁量权不断增加的今天,如果只要求公民无条件服从国家权力,而不赋予任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则不仅不能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恣意妄为,更为严重的是他们自身将成为国家权力的支配对象,成为客体,无尊严可言。但要实现这一权利,须有相应的保障措施,行政复议中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就为复议申请人有效地行使复议申请权提供了保障,保障了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因申辩而获得比原先更不利的结果,有效地消除复议申请人的顾虑,使之敢于大胆陈述申请理由。如果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对其更为不利的复议决定,面对国家机关的权力优势,行政复议相对人行使复议申请权的勇气和信心就荡然无存,那么,宪法所规定的陈述申辩权就没有在具体法律制度中得到落实。

(二)立法政策的考量—国家权力对权利的谦抑

立法政策考量说认为该原则来源于刑法中关于设置刑罚的规定。立法机关只有在没有其他替代惩罚的时候才规定是犯罪,司法机关在适用刑罚的时候,也是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这就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谦抑,是对公民的权利或者人权的保障,为了使公民更自由、幸福的生活,国家对个人应保持一定的宽容和谦抑。这种谦抑不仅适用于刑罚当中,还应适用于其他国家对公民进行制裁和资源分配的领域中。[6]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谦抑不仅可以体现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而且这也是国家对自己的错误负责的谨慎表现。由于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都是代表国家,被申请人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的责任本应由国家承担,但如果允许复议机关对其加以修正,而给相对人造成了不利后果,这相当于把被申请人的错误责任转嫁到了复议申请人的身上。这从表面上的确容易让人怀疑:这是对行政相对人不服从原来行政行为的惩罚。虽然,有时公民不得不服从国家的行为,但是与被迫的服从相比,公民对国家的行为的尊重和认同更重要。因此,处于掌握公共资源和暴力机器的绝对优势地位的国家,对处在弱势地位的公民权利给予一种包容,以获得公民的尊重。因为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7]所以,尽管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有时可能与追求实体真实相违背,甚至与形式上的依法行政原则相背离,但其代表了更高的价值要求—人权保障,也代表了国家应当具有的谦抑美德。

除上述观点外,还有学者[8]认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乃是基于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该观点认为,行政复议首先是一种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它跟行政诉讼一样实行的是不告不理,行政复议的价值是通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而得以发挥。其次,基于应申请行政行为的本质,即满足或者授予相对人某种利益的行政行为,[9]因此,行政复议是一种授益性的行政行为。既然行政复议行为是授益行政行为,自然就应排除对申请人不利的变更决定。正是基于行政复议行为是一种授益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相信即使自己的申诉利益不成立,最不利的后果只能是行政复议机关对自己的请求不予认可,而不可能带来比申请复议前更不利的结果,这也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所期待的可能性。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就是对这一信赖和期待的保护而生。

但笔者认为信赖保护的观点存在一个悖论。信赖保护原则必须具备的要件包括:信赖基础(外观的行政行为);信赖表现(公民有信赖的行为);信赖值得保护(此信赖利益合法)。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而存在,则必然产生一个疑问,即信赖的基础何在?从上述观点看,在行政复议中的信赖基础就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但相对人之所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正是为了推翻此一作为信赖的基础,为何能够再让相对人在同一复议程序中,因为信赖其希望推翻的行政行为,而使得相对人享受信赖的效果—即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因此,复议程序中不存有所谓的申请人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表现,否则,申请人就不会提出复议申请。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07月10日 15:52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更多宪法原则相关文章
  •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价值分析
    在法权观念从罗马法到现代法的变迁发展过程中,禁止权利滥用由一项一般法观念发展到判例,最后发展到现代成文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相似,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至今尚无一个完整而明确的概念表述。究竟何为权利滥用,各国学者对其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具体如下:(一)权利滥用概念否定说此说认为,权利滥用的用语,其自身即属矛盾,因为我们行使我们的权利,则我们的行为不能不说是适法,假若认为违法时,则必然是逾越了权利的范围,而属于无权利行为。权利滥用伊始,即同时失去了其权利滥用的性质[1].在西方法学家中,法国学者普兰利亦持此种观点,他认为滥用权利本身是个矛盾的字眼,权利不存在滥用,当滥用的时候权利已经不存在,它已经不是法律所承认的,在一定范围内行使的权利[2].这种观点与罗马法中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对于何人均非不法的思想一脉相承,但至今
    2023-06-08
    88人看过
  • 对“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的思考
    梁慧星教授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总则时,在一般规定的原则部分提出了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在其著作《为中国的民法典而斗争》一书中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了阐述。这一规定是否恰当,值得商榷。本人就梁教授的这一原则的提法发表一管之见,以供参考和借鉴。一、民法是权利法,而不是责任法,民法是给私人提供一个空间。权利是市场经济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治社会的基石,良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一切制度安排都是以民众的权利为核心而依逻辑地展开的。民法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民法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谋求自己的利益。民法的基本职能就是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充分尊重和保障私人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它一方面赋予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并为这些权利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通过法律给民事主体提供一个广泛的社会和经济活动的空间,对民事主体从事社会
    2023-06-08
    465人看过
  • 什么是“禁止反言”原则?
    禁止反言原则具体是指,在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实施诉讼行为时,应当对自己在诉讼的全部过程中所作出的诉讼行为负责,尤其在对方当事人已经就当事人作出的诉讼行为予以信赖并依此行事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为一己私利随意否定此前已经作出的言论或行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一个文明理性的现代社会,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对自己的一言一行负责,对承诺理应信守,不能出尔反尔,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即为“禁止反言”规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对自己做出的各种言词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律师补充:民事诉讼贯彻着“禁止反言”的诉讼原理和举证原则,以保证各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公平行使。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时,如不能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则法院通常会采信当事人第一次陈述的内容。当庭的陈述与诉状中所主张的内容明显矛盾,法院应用禁
    2023-05-06
    79人看过
  • 竞业禁止原则是什么
    一、竞业禁止范围《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适用范围、期限以及补偿方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二、哪些员工需要签竞业禁止
    2023-06-07
    469人看过
  • 有限变更原则
    行政主体
    所谓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判决,变更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意味着对司法变更权的排除。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原则上不能变更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变更。虽然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由行政复议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但是,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又不宜判决撤销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023-05-03
    122人看过
  • 情势变更原则的实施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如下:(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三)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四)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五)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原则配套的劳动法法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劳动争议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
    2023-07-20
    416人看过
换一批
#宪法综合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宪法解释原则主要有:恪守宪法精神原则。 宪法精神并不是完全的抽象物,它一般都是通过宪法基本原则这一载体表现出来的,而且这些原则不因时代的变迁而受到影响。 因此,宪法解释活动必须始终恪守并维护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而不能与之相悖。因此,恪... 更多>

    #宪法原则
    相关咨询
    • 行政复议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山西在线咨询 2022-06-22
      认为被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单位提出复议申请。对大多数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还可以先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再向法院起诉。
    • 行政复议中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陕西在线咨询 2022-08-20
      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是现代许多国家和地区指导与规制复审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复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其复审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则上不能将申请人置于较复审前更加不利的境地。就是说既不能加重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减损申请人的既得利益,申请人的负担不得因申请复审而超过复审之前。一般认为,确立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其一,消除当事人怕申请对自己不利的顾虑,保证复审制度的贯彻落实而不
    • 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是什么?
      浙江在线咨询 2022-08-17
      我现在告诉你,这个所谓的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是现代许多国家和地区指导与规制复审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复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其复审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则上不能将申请人置于较复审前更加不利的境地。就是说既不能加重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减损申请人的既得利益,申请人的负担不得因申请复审而超过复审之前。一般认为,确立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其一,消除当事人怕申请对自己不利的顾
    • 行政复议法中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辽宁在线咨询 2022-08-20
      这个所谓的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是现代许多国家和地区指导与规制复审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复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其复审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则上不能将申请人置于较复审前更加不利的境地。就是说既不能加重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减损申请人的既得利益,申请人的负担不得因申请复审而超过复审之前。一般认为,确立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其一,消除当事人怕申请对自己不利的顾虑,保证复审制度的贯
    • 行政复议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什么
      福建在线咨询 2022-07-03
      认为被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单位提出复议申请。对大多数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还可以先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再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