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如此多的关于信托财产归属的学说,我国的信托法应该采取哪种观点,抑或是创立一种新的信托财产归属的模式呢?
首先,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共识,即信托财产所有权存在的必然性。在法律的世界里,只有少量无主物的存在,且其在整体规模上也呈现出下降的趋势。因为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势力不断向外扩展,越来越多的自然物进入到物的范围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物的利用效率以及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各国法律不断加强对各项财产归属的确认和明晰化,即赋予明晰的财产所有权。在财产所有权扩张的趋势下,人为地制造财产的无主状态更是逆历史潮流而动。如果信托财产不存在所有权,基于信托财产而生的权利、义务也将无所归属。
其次,可以将信托财产归属的学说以及各国立法例概括为两大模式,即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模式与大陆法系的单一所有权模式,从长远来看,前者必然被后者替代。理由如下:
(1)英国的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已经合并,适用统一的英国法律规则与判例,虽然普通法与衡平法分野的思想仍在现今英国法律体制中存在,但二者实质上的合一是必然的,这一点使得双重所有权失去了存在的司法土壤。完全可以说,英美信托法在目前仍然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法律所有权与衡平所有权,这仅仅体现着该法对其法律传统的遵循。在衡平所有权已丧失其原有性质且已成为抽象的存在的情形下,存在于该法中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便仅为法律所有权一种,基于前述分割存在于该法中的关于信托财产的现象上的二元结构的所有权由此成为本质上的一元结构的所有权。
(2)随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断融合,英美法系也开始重视成文法的制定,信托制度成文法化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如1893年英国出现了世界上第一部调整一般信托关系的成文信托法——《受托人法》。此后,又相继颁布了《公益信托确认法》、《信托变更法》、《受托人投资法》、《国家信托法》和《公益受托人法》等法律。美国法更是表现出较强的统一化趋势,对判例法中关于信托规则进行抽象概括的三次《信托法重述》与《统一信托法典》共同构建了美国信托法律制度的框架。选择单一所有权模式无疑是适应信托制度发展趋势的,并且我国遵循传统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系统,不具备英美法国家普通法与衡平法分野的二元司法体制,采取单一所有权模式对我国来说是最现实的。
第三,信托的存在,从功能上说,是为实现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两大功能而作的法律设计,委托人转移财产所有权是信托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否则将无法区别委托、代理等制度;并且信托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替人理财的原则,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而设立,信托在信托关系中也处于不可或缺的位置,而只有委托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托人才能证明彼此间信任的存在;委托人转移财产还与信托财产公示制度衔接。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3款规定了信托合同的诺成合同性质,未将委托人财产的转移规定为信托成立的要件,与信托本质不符;信托的设立仅仅具备信托合同的债权行为是不够的,必须同时具备委托人财产转移的物权行为,这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需要。因此,委托人不可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财产所有权人必然存在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之中。
由此,可以得出委托人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结论,而迄今学界提出的种种单一所有权说都存在很大的缺陷且与本结论不相符。笔者在此提出信托财产共有权的理论,由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与受益人作为共有人,共同享有信托财产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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