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国琼抢夺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8:31:20 177 人看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2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国琼,男,1987年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吉水镇大金村委会墩仔村53号。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国琼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国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钟国琼伙同\阿辉\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肯德基门口,由被告人钟国琼以乘人不备的手段,抢得途径该处的被害人贺凤姣颈上的金项链一条(价值622元)。夺后,被告人钟国琼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起回被抢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贺凤姣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起赃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赃物的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国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乘人不备的手段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钟国琼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钟国琼上诉提出,其因本人残疾、家庭负担重而犯罪,犯罪数额较小,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钟国琼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国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乘人不备的手段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钟国琼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钟国琼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钟国琼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上诉人钟国琼的出生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聂河军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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