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建设实施
第四十条〖选择项目管理单位或者组建法人〗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一般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组建法人,但已有法人的除外。
项目管理单位和法人统称为项目单位。
第四十一条〖风险管理〗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对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外债的风险管理。
第四十二条〖招标采购〗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第四十三条〖项目开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开工建设,并满足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不具备国家规定开工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四条〖资金到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资金拨付到位。
第四十五条〖概算调整〗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原概算审核部门批准。概算调整超过批复概算百分之十的,一般应当经同级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原概算审核部门根据审计结果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竣工验收〗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成且竣工决算已编制完成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后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决算;项目单位一般应当于项目全部投入试运行后三个月内编制竣工总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具体审查和审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产权登记与移交〗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与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由使用单位及时办理物业权属登记,但实行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明确国有产权归属。
第四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在建成运行后,有关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后评价,以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
第四十九条〖档案管理〗国家实行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投资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国务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投资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制度。
第五十条〖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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