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4542号
原告李伶,汉族,1940年x月x日出生,第二炮兵政治部文艺创作室退休干部,住xxx。
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五,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归净,汉族,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xxx。
被告海南出版社,住xxx。
法定代表人蔡磊,社长。
原告李伶诉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公司)、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姝、唐小五,被告科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归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伶诉称:原告系《中国历代战争纪实丛书》中《惊世鼙鼓》一书的作者,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出版该书。在2006年2月,原告从被告科文公司经营的当当网上购买了由被告海南出版社出版的《惊世鼙鼓》一书,发现与原告的著作内容完全一致。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海南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其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科文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7118.72元。
被告科文公司答辩称:科文公司销售的《惊世鼙鼓》一书系从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购进,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为此还向科文公司提供了被告海南出版社出具的关于《惊世鼙鼓》一书系该出版社合法出版物的说明,因此,科文公司销售的《惊世鼙鼓》一书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李伶创作完成了《中国历代战争纪实丛书》中的《惊世鼙鼓》一书,并许可长城出版社出版该书。1997年1月,《惊世鼙鼓》一书由长城出版社和海南出版社共同出版,该书使用了长城出版社的书号,为ISBN7-80017-338-0/E?78,共一册,计30万字,售价为16.80元。李伶对长城出版社和海南出版社共同出版该书的事实不表示异议。
2006年2月,李伶从科文公司经营的当当网上购买了由海南出版社于2003年8月出版的《惊世鼙鼓》一书,发现与1997年1月由长城出版社和海南出版社共同出版的《惊世鼙鼓》一书内容完全一致。该书共分为两册,书号仍为ISBN7-80017-338-0/E?78,售价为56.80元,印数为1-5000册。
诉讼中,李伶表示其从未授权任何单位第二次出版该书。李伶还向法庭提供了海南出版社于2006年3月9日出具的一份说明,称涉案图书并非由海南出版社出版。科文公司为证明其销售涉案图书的合法性,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海南出版社发行部于2005年6月出具的说明,称《惊世鼙鼓》一书系该社正式出版物。
另查,李伶向法庭表示,其于1997年1月许可长城出版社出版《惊世鼙鼓》一书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出版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且长城出版社已向其支付了稿酬,但未能提供稿酬的具体数额。
再查:长城出版社于2006年11月6日出具证明称,海南出版社2003年8月出版的《惊世鼙鼓》一书系盗用该社书号。
上述事实,有长城出版社于1997年1月出版的《惊世鼙鼓》一书、海南出版社2003年8月出版的《惊世鼙鼓》一书、海南出版社于2006年3月9日出具的说明、海南出版社发行部于2005年6月出具的说明、长城出版社于2006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伶对其创作的《惊世鼙鼓》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
长城出版社与被告海南出版社于1997年合法出版《惊世鼙鼓》一书时,曾经共同使用过长城出版社的ISBN7-80017-338-0/E?78这一书号。现涉案《惊世鼙鼓》一书仍使用了原有书号,且该书标明出版者为“海南出版社”。根据李伶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海南出版社于2006年3月9日出具的说明,虽然被告海南出版社称涉案图书并非由该社出版,但是,被告科文公司作为涉案图书的发行者,其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海南出版社发行部于2005年6月出具的说明中,被告海南出版社发行部承认涉案图书是该社出版的,鉴于诉讼中被告海南出版社对上述证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据此本院认定涉案《惊世鼙鼓》一书系被告海南出版社出版。
虽然原告李伶曾经许可长城出版社出版《惊世鼙鼓》一书,但是,根据原告李伶的陈述,其与长城出版社约定的出版期限为1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李伶有权对被告海南出版社的涉案出版行为主张权利。被告海南出版社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李伶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因此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作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海南出版社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李伶的著作人身权,对于原告李伶主张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李伶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侵权文字的数量,参考书籍稿酬的付酬标准,并综合考虑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对原告李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伶所提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鉴于被告海南出版社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李伶的著作人身权,且未给原告李伶造成精神损害后果,对其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时,才需承担法律责任。现被告科文公司就其销售的涉案《惊世鼙鼓》一书向法庭提供了合法来源,故对原告李伶对被告科文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科文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图书为侵权图书,故被告科文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惊世鼙鼓》一书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出版、发行涉案《惊世鼙鼓》一书;
二、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惊世鼙鼓》一书;
三、海南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伶经济损失三万六千元,赔偿李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六百元;
四、驳回李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李伶负担852元(已交纳),由海南出版社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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