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把犯罪构成看作一种模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8 08:43:50 436 人看过

从我个人来说搞刑法20多年了,开始在法院工作,后来86年到学校,到学校都17年了。我大学毕业后一直兴趣都主要放在刑法方面,做刑法方面的思考,犯罪构成问题是我们随时不断接触的一个问题。但是犯罪构成究竟是个什么东西?在司法部门我自己当过4年法官,实践中究竟怎么在运用它?86年以后自己完全搞教学、搞研究,不断地在思考犯罪构成问题,后来慢慢才真正找到一些感觉,才对犯罪构成所谓的真谛、所谓一些底蕴性的东西,获得了一些个人的想法。

88年以后开始对法哲学中价值论产生兴趣,获得了一种事实价值二元论的认识思路。其实我从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初期就基本上已经全身心地接受了这种西方哲学方法——就是休谟创立的事实价值二元论,看问题能够比较自觉地把一个问题分成两部分来考虑。首先,一个问题它的事实状态是什么?搞清楚它的事实状态;然后再来考虑我们作为一个认识主体,对这种事实状态的一种评价、一种价值感受。所以我自己在认识一旦形成这种二元分立的思路,原来纠缠不清的很混乱的东西,在我看来就比较清楚了;至少在我看来,当然别人不一定这么认为——到今天为止中国刑法学界很多人还不这样看。回头再去看我们十几年接触的犯罪构成这个概念,就会发现这里面有很多问题,并不是我们过去所理解的那种犯罪构成。

从90年代前期到中期,我就慢慢形成一种关于模型的观念,把犯罪构成就看做是一种模型。96年12月在出的《刑法的哲学与伦理学》书中,我就正式把犯罪构成叫做一个模型。99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的中青年法学文库,重新出《刑法的哲学与伦理学》,改名为《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涉及到犯罪构成那一部分,有一些字面上的变动,基本内容没有什么太大的改变。我今天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从我个人来说,怎么形成对犯罪构成模型这种大体的思考过程。

我们为什么要把犯罪构成看做一个模型?首先我这里声明一下,德日刑法中通常所提到的犯罪构成或者构成要件的概念,在我看来的话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同学们如果看我写的东西,基本上不太注意概念的辨析。当然你讨论问题一般都要给人家一个交代——你这个概念是指什么?大体上我也会有一个交代,但我不会做那种太精细的辨析。一般我思考问题,总想着从这个问题更深层次的一些背后的东西去考虑;至于这种文字上的东西,虽然也重要——不能说它纯粹是一种文字游戏,但就我个人的学术风格,我不太注重这个。所以犯罪构成啊、构成要件啊,我一般不太注意去区分它,只看它们的基本意义。

那么按照日本刑法的话来说,犯罪构成它是一种识别犯罪的规格、标准,或者叫最低度的条件。它所表达的意义是什么?我理解日本刑法这个提法是非常准确的,它很深刻地把握住了犯罪构成真实的意义。但是它对我们司法者来说,缺乏一种很形象的理解。所以在这个基础上,我自己就干脆把它叫做模型。这一下就很形象了!模型那就是搭起来看的,是个假的,它不是生活中真实的东西。当然它也有真实的一面意义——真实的意义就是一个模型,它和生活中犯罪的原型不一样。这样理解犯罪构成就比较形象化,我们就可以对它获得一种形象、直观的理解。我把犯罪构成叫做模型还是深思熟虑的,因为这种问题作为刑法学的基础性理论问题,推出这些概念是需要认真慎重的思考。它不是一种个罪分析,而是涉及到我们刑法学最基础性的东西,所以我在模型问题上当时是反复推敲的:模型这个提法,究竟对不对,好不好?首先是对不对,然后是好不好!

对我们同学们理解来说,这个问题其实很简单。把犯罪构成看作是一个模型,模型它就是搭起来看的——它存在的意义就是同我们生活中的原型进行一种比较。生活中发生的具体的事案——那些真实的、活生生的、血淋淋的案件,我们把它叫做原型。犯罪构成作为一个模型,就是要同原型进行一种比较。在这种比较中间,原型根据模型所表征的意义而获得意义。如果模型它本身表征了一种犯罪的意义,那么原型又符合了模型的这种规定性,当然原型也就由此而获得犯罪的意义;反过来说,原型和模型进行比较,如果不符合这个模型的规定性,那么就不会给它一种犯罪的评价,不会获得犯罪的意义。如果它是一个很具体的模型,是一个抢劫罪的模型,或者抢夺罪、盗窃罪的模型,那么这个原型它具体符合这种个罪的模型的规定性,它由此而获得具体罪名的意义。犯罪构成在方法论上就给我们提供了这样一种参照比较的方法。这样看犯罪构成,它就比较清晰简单,而且非常形象。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犯罪构成应当重点把握哪些问题

(一)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是否属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范围

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对国(边)境管理秩序的破坏,也是这类犯罪与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区别所在。

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出入我国国(边)境,都必须按照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必要的通关手续。而对出入境的管理,也是一国主权的重要体现。如果不按照有关规定,随意出入我国国(边)境,必然破坏我国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扰乱国(边)境正常的管理秩序。另外,破坏界碑、界桩的行为,也与非法出入境一样,妨害了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

至于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其侵犯的客体,就难以说是国家对于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如果永久性的测量标志设立在国(边)境,对其实施破坏还可以勉强认为属于妨害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的话,那么如果这些永久性标志设在内地,对其实施的破坏行为,就无法说是侵犯了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当然,这种行为也妨害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但并不一定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是对国(边)境管理秩序的破坏。我国刑法第323条将破坏界碑、界桩罪与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放在一起规定,而且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罪小类之下,有所不当。有关该问题,还将在有关章节中说明,在此不赘述。

(二)妨害国(边)境管理罪是否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行为方式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国(边)境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

危害国家对国(边)境管理活动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具体表现形式可分为8种,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为偷越国(边)境而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等名义骗取出境证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售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故意破坏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

当然,并非所有上述行为都必然构成犯罪。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不作为犯罪处理。如偷越国(边)境,如果情节不严重,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对界碑、界桩的轻微损害,也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

妨害国(边)境管理的行为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不作为不构成妨害国(边)境管理罪。有学者认为,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在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对于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或者予以放行的行为。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415条之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这种行为虽然也妨害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但这种行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而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但这种行为已经不再属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的犯罪。

(三)单位不构成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立法的规定是否完全合理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实施了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只有骗取出境证件罪,其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实际上,从立法合理性的角度来看,多数妨害国(边)境管理的犯罪,都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组织实施。如单位也可以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负责办理出入境有关证件的单位还可以出售有关证件。但由于立法并没有将这些由单位组织的行为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如果由单位实施这些妨害国(边)境管理的行为,就只能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对待。但这就在立法上显得不十分协调,因为同样是单位组织实施的行为,为何有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有的则不可以?立法设置单位犯罪的标准不明确。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采取的是刑法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在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予以一般性规定,在分则中具体规定哪些犯罪可以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种立法规定方式,是立法者主观臆想的产物,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由单位组织实施的犯罪采取的只能是漠视态度,而这无疑有损主体定罪上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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