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6·30”特大“醉酒驾车”案的发生,将“醉酒驾车”的刑事处理推到了风口浪尖上。随后,“醉酒驾车”的刑事对策成为司法界、法学专家与社会大众关注与争论的焦点。随着系列特大“醉酒驾车”案件的终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醉酒驾车”的刑事争议得以平息。笔者拟就此类案件的思考做一梳理与阐述。
一、当前“醉酒驾车”的社会形势分析
据交管部门统计,1994年至2004年的十年间全国因酒后驾车导致的死亡人数平均每年以7.3%的速度增长,而最近一组数字显示,去年8月15日以来全国查处酒后驾车行动中,短短12天内,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5765起,其中“醉酒驾车”违法案件占到总数的15.1%。从统计数据上分析,不难理解“酒后驾车”大基数诱发特大事故高概率的社会现状。
“醉酒驾车”导致事故高发最主要的原因,笔者认为除了行政处罚力度不够,当事人违法成本过低外,还包括对此类案件的刑事考量缺乏明确的指导。现实生活中,“醉酒驾车”引发事故的处理存在简单化,多以罚代刑、以赔代罚;而进入司法程序则又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非罪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着实为今后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与指导,对于遏制当前“醉酒驾车”事故的高发会产生积极影响。
二、强化“醉酒驾车”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与面临的难题
“醉酒驾车”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危害、给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不仅是对我们党和政府执政能力的考验,同时也对我们司法机关的司法应对能力也提成了挑战。在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下,“醉酒驾车”的应对策略显得更加紧迫与重要。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就要求我们司法机关务必处理好此类案件。
“醉酒驾车”的刑事处理不仅在法律界引发了一场争论,同时也促发了社会公众对此案件的法律思考。笔者分析,“醉酒驾车”的刑事处理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公众就是否完善立法、增设“醉酒驾车”的新罪名持不同看法。有人指出,我国特有的社会风俗习惯、酒文化充斥于人们日常生活当中,而私家车正逐步进入普通家庭,“酒后驾驶”不可避免有激增的趋势,如果“醉酒驾车”刑事化处理,势必造成人们生活的不适,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而部分公众则明确表示,“醉酒驾车”给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隐性危害,即使“醉酒驾车”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也应该对该行为科处刑罚,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醉酒驾车”刑事化可能导致司法成本的激增,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短缺,不利于重点案件的查处。有专家指出,“醉酒驾车”刑事化,虽然在遏制此类案件高发、频发方面会起到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会导致司法资源使用的分化,对严重影响社会生产生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案件侦办查处不利。
再次,“醉酒驾车”犯罪构成的标准认定存在困难。国家质量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关于“醉酒驾车”的定义是,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若以此酒精含量检测标准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部分专家指出有定罪标准简单化、“一刀切”的嫌疑嫌疑,因为现实生活中不同人的身体素质存在差异,有些人即使超过此标准很高也能正常驾驶。
最后,罪名争议引发“选择性司法”的思考。有学者指出,对“醉酒驾车”引发事故行为的定性,从交通肇事罪转变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司法选择的结果,而这一选择存在是否正当的问题,因为司法机关选择的行为可能违背立法的初衷,损害法律的权威,而司法机关应当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自由裁量权严格限制在制定法的框架之内。
三、“醉酒驾车”的立法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的指导思想是,“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其积极影响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司法层面讲,对“醉酒驾车”造成伤亡的行为有了明确的裁判指导,不会出现以前裁判差别巨大的情况;从社会效果角度看,也能在今后起到遏制“醉酒驾车”势头的作用。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导也从理论上排除了“选择性司法”的怀疑。“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行为人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标准的统一,也体现了用现行法律去解决此类案件的努力是对司法界长期“理论懒惰”声音的有力回应。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此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举措,对有力打击“醉酒驾驶”仍然存在盲点,那就是忽视了“醉酒驾驶”在未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该做何评价。如果对“醉酒驾车”未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仅做行政处罚的处理,笔者认为这不利于从根本上遏制“醉酒驾驶”的行为,这种单一的行政处罚严重脱离社会实际情况。本着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完善立法的务实精神,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实践,以日本、韩国为例,两个国家都有专门的“醉酒驾车”刑事立法,并且该罪名强调对“醉酒驾车”行为本身的刑事处罚,该罪是典型的“危险犯”,不要求危害结果发生就可以对“醉酒驾车”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未来适当时候对此进行专门刑事立法,从而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铸就又一道法律防线。
总之,为了形成长效机制,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的上升势头,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必须本着从现实生活出发的精神适时做出关于“醉酒驾车”的专门刑事立法,对该类案件形成全面有效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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