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国家提前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必然给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失。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偿,符合合同的法律原则。在支付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补偿费并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资开发情况,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补偿费,转让时的地价和收回时的地价。补偿标准取决于土地使用者的损失。一般来说,补偿费用应当包括土地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出让人与使用者协商,将另一土地使用权与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交换。交换时,双方同意结算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土地使用者以交换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合同,办理登记手续。在依法报批征地前,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征地的目的、地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被征收土地上种植、种植、建设的附着物和植物,经告知后,不予补偿。
2县级以上建设用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土地类型、面积以及附属于该土地的土地的权属、类型和数量,调查结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土地附着物的产权人共同确认。
3依法批准征地后,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征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公告征地批准事项。除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征地审批实行网上公示。
4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征地批准文件,制定以被征地人为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自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征地公告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申请听证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单独选址项目和分批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未按期足额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不予使用。
6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各省、市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对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进行评估的,还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行政行为,分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主要采取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撤销。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规定,收回土地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乡(镇)村需要用于公益或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土地;
2。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土地;
3。因搬迁、解散、注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4。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等批准报废;5。不得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土地出让合同和其他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不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7。临时用地人超过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办理续期手续的;
8。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满二年未开始开发的;
9;违法批准征收、使用、擅自或者骗取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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