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品丢失报警管用吗
自己遗失东西也可以报警,警察会根据相关证据帮助查找,一般来说,查找有两个方向:一是查失源,围绕丢失时的客观环境条件进行侦查,例如查监控,走访目击人等。第二条线是查销赃渠道,有些东西丢了以后可以通过对销赃渠道的调查发现物品的去向。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1条则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任何人捡到遗失物以后,应该找寻失主或上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同时要妥善保管遗失物,而不能据为己有。
当有失主来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可以要求失主支付必要的费用,比如为找寻失主或上交有关部门的交通费用等等。但拾得人不能要求失主支付报酬,更不能以不归还遗失物作为索要报酬的手段。但是,按《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二、遗失物的定义
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
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
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
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三、我国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1、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拾得人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通知失主的义务,交存保管机关的义务,返还义务以及毁损灭失遗失物时给予赔偿的义务。而拾得人享有的权利,仅仅为得以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并且,现实中如果拾得人与失主就“必要费用”发生争议,拾得人还需举证证明这些费用的存在,若无法举证或者证据不足,则这一部分支出也不能从失主处得到补偿。相反,遗失人仅仅需要支付很少量的“必要费用”甚至口头上予以感谢,就有权取回遗失物,遗失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物的丢失却不用承担任何不利后果。
权利义务统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与合理,不能失衡,而在我国现行拾得遗失物制度之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这是有违民法平等公平原则的。
2、报酬请求权和留置权欠缺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拾得人在交还遗失物时,主张获得报酬,这种观点也获得大多数人的认同,为了平衡拾得人的权利义务,法学专家也呼吁应当立法确认这一权利。但《民法典》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仅仅将悬赏广告作为例外情形简单规定,这反映了立法者的一定价值倾向——弘扬中华民族几千年来“重义轻利”、“拾金不昧”等传统美德。然而现实中,这是存在问题的。
(1)使拾得遗失物制度成为“空中楼阁”
第一,否定报酬请求权,直接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有违法学理论。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有其适用的局限性,应当由道德规范来调整的领域,法律就应当止步。考虑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制度在设计时,应当尽量以社会一般人的心理和行为特征为出发点,而不应当主观性的以少数的“极善”或者“极恶”为标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讲,要求绝大多数普通公众都坚守美德,过于理想化,这种应然和实然间的过大差距,使得这项制度难以获得普遍认可和遵守,进而失去其制度价值。
第二,否定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法律经济性的要求,不利于遗失物的返还。人们对于自己的行为都会有一个预先的评估,自己需要付出多大的成本,又能够取得多大的收获,对这二者进行比较,尽可能追求自己可以获得的最大利益;最终的利益越大,实际实施这一行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拾得人负有诸多义务,仅有权请求支付必要费用,且这一请求也因为需要对此举证证明而难以获得保障,成本远大于利益,而最有利的情形下也就是成本与收获持平。基于这种预见,人们最好的选择就是不作为。这将导致两种后果:有些拾得人会因为拾得行为会凭空“惹来”种种义务,干脆视而不见,发现了遗失物也不捡拾,以规避这一制度,又或者因为返还成本过大,甚至使自身遭受损失,而基于机会心态选择不返还,这些情形均不利于遗失物的返还,甚至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负面影响。不论对拾得人还是失主而言,这种“双输”局面都是最不经济的。
第三,否定报酬请求权,并不能实现立法预期的价值目标。
确认报酬请求权,并不妨碍人们坚持和发扬传统美德。从拾得人的角度看,法律旨在鼓励“拾金不昧”、“施恩不望报”等传统美德,因此认为索要报酬是动机不纯,这种自私功利的思想应当摒弃,但从失主的角度看,“知恩图报”、“善有善报”也是我们民族的传统道德精神所在,对于拾得人的帮助,失主给予报酬是合情合理的,拾得人受领也并无不妥,人们不能因此认为他不道德。有的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后,请求给予报酬,失主甚至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理由拒绝。法律对拾得人单方面的提高行为标准,苛以义务,是不公平的,没有将双方放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权利是一种资格,是一种应然状态,同时也是可以处分放弃的。主张拾得人有权获得报酬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法律资格,如果拾得人自己追求精神道德上的满足,可以自己选择放弃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并不违背发扬传统美德的价值目标,也更符合民事法律作为私法意思自治的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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