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受理了一个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我为买受人代理。买受人是案件的原告。我的当事人在请求被告依据“缔约过错责任”赔偿损失时,引证了北京市、北京市通州区两级政府关于拆迁补偿的规定。被告称:没有发生拆迁,因此,不能依据拆迁计算损失。
我不能同意被告的辩解。
首先,处理拆迁损失赔偿的规定,是我国多年拆迁实践中反复尝试总结出来的经验。其出发点,就是给被拆迁人适度的补偿。
其次,拆迁并不产生新的价值。这和“雕塑”,是完全不同的。“雕塑”是创造性的劳动,“雕塑”可以把一块价值很低的石头变成艺术品,从而使这块石头大大的增值。而拆迁则不同,拆迁是“破坏”。拆迁是建设过程中的必要的“破坏”。是对原房地产的一种毁损。
再次,因为拆迁破坏,毁损了原物的价值,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尽管这个侵害为法律所允许,但是,必须对侵害给予赔偿,才是公平的。
就是在承认“毁损了原物价值”的前提下,才有公平赔偿的问题出现。
最后,确定拆迁赔偿数额的方法,是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由立法者均衡各方面利益制定的规则。这个规则,是对被拆迁人损失价值的“法律确认”。
本案中,原告请求依据“缔约过错责任”,由被告给予赔偿,同样需要进行价值的法律确认。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那么,依据国家关于拆迁补偿规则确认损失,就是非常有道理、非常有权威的了。这和是否实际发生了拆迁,完全没有关系。
还要说明一点:这里依据的是拆迁中对损失价值的法律确认,而不是对实际拆迁中损失主体在确认。请求赔偿的法律基础是“缔约过错责任”。实际拆迁中损失主体的确认,是依据财产所有权。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因此,被告说,本案原告不是被拆迁人,因此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权,是混淆了法律关系。
审判员应该从社会公平,培育公序良俗出发公正的判决此案。
目前社会道德水准下降,已经成为广大老百姓十分忧虑的一个问题。道德之中的诚实信用,是应该认真维护的。我国一贯对“一诺千金”倍加推崇。
丧失了“一诺千金”,诚实信用,最终的受害人,是老百姓自己。最近我在满州里有一个案子,深感我们的国民将假冒伪劣产品产品故意出售给俄罗斯人,是多么的可悲和愚蠢。这不仅仅是耻辱,而且也自己葬送了自己今天的市场。
本案的原告、被告在进行私有房屋买卖时,并没有胁迫、欺骗、和乘人之危。完全是利益的互补。现在,时过境迁,就如北京高院纪要所说,“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纪要》要求,在处理这类争议时要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差价的差异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公正的。这个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对培育公序良俗,具有非常深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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