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对公司出资,其中实物出资一般是以机器设备、原料、零部件、货物、建筑物和厂房等作为出资。需注意的是股东不能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XXX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路
号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徐汇区村号室。
被告赵某,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卢弯区路号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平,系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系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赵某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赵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孙某、陈某及被告赵某于2006年5月共同发起成立上海有限公司即原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赵某认缴出资17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34%,孙某认缴出资16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为33%,陈某认缴出资16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为33%。截止2007年8月,赵某实际出资68000元,孙某实际出资59000元,陈某实际出资65000元。2007年10月5日,赵某与被告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将所持有的原告34%股权转让给张某,但未约定出资款缴纳事宜。原告曾于同年10月12日向赵某发函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其余的出资款,但遭到拒绝。同年9月,孙某、陈某分别向公司缴纳出资12万元和10万元,履行出资义务完毕,但赵某仍然拒绝继续履行。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是法定义务,赵某应当补足出资;张某在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审核赵某的出资情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交纳出资款10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赵某出资是否到位与其无关,如果赵某出资不足,只能由赵某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赵某辩称: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出资,且出资纠纷应当是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也没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自然人赵某(本案被告)、孙某、陈某签署《上海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本案原告)注册资本为50万元,赵某出资17万元,孙某出资165000元,陈某出资165000元,股东应于公司登记前一次足额缴纳出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的原告股东出资材料《验资报告》表明:三股东用货币出资,截止2006年5月1日已经收到三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万元。《验资报告》附有《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进帐单》复印件、《广东发展银行对帐单》复印件、《银行询证函》复印件和《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前三份材料盖有印文为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市支行业务公章(2006、05、01)印章,《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赵某实际出资17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34%,孙某实际出资16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为33%,陈某实际出资16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为3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6年5月30日核发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赵某、孙某、陈某在2006年5月3日签署了《上海有限公司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第三项内容有:同意出资建立公司启动准备金,共2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比例出资:赵某出资比例34%共6.8万元,孙某出资比例33%共6.6万元,陈某出资比例33%共6.6万元。决议第三项其他内容有准备金于2006年5月5日存入孙某开设在农行上海分行帐号6228480030065616713。
2007年9月26日,赵某、孙某、陈某签署《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为,赵某因个人原因需要转让其所持股份,由于孙某、陈某不愿购买,并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会东决议通过,允许赵某将其股份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此后,赵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将其17万元出资,占原告注册资本34%的股权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51万元,张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赵某付清转让款;赵某承诺所转让股权系合法持有且有权转让,并配合张某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张某对于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已经了解清楚。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承认赵某支付了上述《上海有限公司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决议》载明的68000元,确认该款是赵某的出资款,主张《验资报告》的内容不真实。赵某以载明出票人为赵某的《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进帐单》原件(即《验资报告》附件)为依据,称其将出资款17万元现金交给陈某后,陈某向其交付该进帐单,坚持其已经按照章程规定足额出资的事实主张。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持本院调查令向银行调查,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市支行经辨认后确认:1、没有《验资报告》载明的验资帐号;2、《验资报告》所附的《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进帐单》、《广东发展银行对帐单》、《银行询证函》三份材料均系伪造。
以上事实,有上海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有限公司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决议、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支行回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赵某主张其已经按照章程规定出资的依据《验资报告》附件系伪造,故《验资报告》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赵某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原告确认赵某实际向公司出资68000元,赵某确实为原告支付了该款,据此本院认定赵某实际额为6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赵某没有按照原告章程规定足额出资,原告据此主张赵某予以补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赵某关于原告没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的辩称不能成立。按照原告的章程规定,赵某应当于原告登记前一次足额缴纳出资。赵某不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原告应当及时提出主张,但原告却怠于履行职责,因此赵某瑕疵出资未得到及时纠正,与原告没有及时履行职责有关。现在赵某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张某,从现有证据分析,难以得出张某知道赵某瑕疵出资的结论。在此情形下,相对于原告的职责范围而言,原告请求由张某对赵某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赵某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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