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隐名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应当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隐名股东须承担公司责任
导读:公司增加股东数量或者变更股东姓名都属于正常的企业行为,只要公司按照登记法律的要求,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并提交登记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就可以让新增加的股东具有合法的公司股东资格。但是,实践中,当事人与拟聘请的股东私下签订相关协议,而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那么,隐名股东是否应该承担公司责任呢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为了及时抓住发展机遇,往往需要扩大生产规模或者增加经营品种,难免遇到资金困难。在一时无法获得金融机构支持的情况下,一些公司便考虑通过民间渠道融资。
在民间融资过程中,不少公司发现借款人具有一定的经营才能,便动员借款人在拿出资金的同时,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如果借款人不同意,公司会提出分享公司利润、提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位等优惠条件,吸引借款人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加入公司。如果借款人同意加入,就在事实上成为公司股东。据调查,这种现象在各地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出现得越来越多。对此,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引起注意,认真研究和把握其中的法律含义及要点。
从登记业务角度看,公司增加股东数量或者变更股东姓名都属于正常的企业行为,只要公司按照登记法律的要求,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并提交登记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就可以让新增加的股东具有合法的公司股东资格。但据调查,不少公司在处理相关事务时,仅仅与拟聘请的股东私下签订相关协议,而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这样,一旦出现意外,便容易产生纠纷,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比如,新增加的股东在将借款改变为对公司的投资后,具体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在承担经营责任、分享公司利润等方面如果意见不一,便难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如果经营亏损,公司方面则难以明确责任,只好承担更多的责任。据调查,有的公司就遇到了新增加的股东意外身亡、新股东家属要求全额退还投资款项的难题。
从登记法律角度看,上述现象涉及的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显名股东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经公司申请,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审查并正式记载于登记材料的公司股东。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姓名的出资人或者是不具备股东资格,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
在隐名股东情形中,公司与隐名股东签订了相关协议,其中有隐名股东同意投资到公司的具体金额,有隐名股东自愿入股的真实意思表示,有隐名股东投资数额与公司投资总额的占比,有投资人参与公司决策和赢利分配的规定等条款,基本具备了股东特征。但是,判定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必须以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重要条件。如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以及实际享受了股东权利,双方的隐名投资关系便能够得到认定,隐名股东借给公司的资金便随之成其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不得随意撤资。因为该股东虽然尚处于隐名状态,但应当承担法定的公司股东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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