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2日田阳县法院宣判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由借款人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田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42965.93元及该款利息,担保人对借款负连带责任,车主及挂靠单位在已进行抵押的车辆的价值范围内负清偿责任。
韦-玮系韦*孝、覃*娥之子。2003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田阳县支行(以下简称**田阳支行)作为贷款人、韦-玮作为借款人、百色市**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田阳支行向韦-玮贷款人民币2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0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5.49‰;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还款共分36期。**金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韦-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本合同借贷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则自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每期贷款之日起计算。由韦-玮以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韦*孝、覃*娥在合同附件——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连带责任;南宁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直属公司)在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田阳县支行按合同规定向韦-玮发放了款项,韦-玮借得款项后与**金兴公司购买解放重型货车。该车入户车牌号为桂A15567,挂靠于南宁市**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行驶证上所写的车主为**直属公司。2003年8月6日进行抵押登记。韦-玮于2003年8月起未按规定还款,截至2005年7月4日止,共还本金117034.07元,付利息22927.27元,积欠本金43050.85元,积欠利息4010.79元。尚欠贷款余额142965.93元。**田阳县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塌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担保人及抵押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法院认为,**田阳县支行与韦-玮、**金兴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田阳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贷款给韦-玮,韦-玮在借得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但韦-玮只归还部分本金及该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42965.93元及利息未偿还,故韦-玮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韦*孝、覃*娥作为购买汽车的财产共有人,并同意以该车辆作借款抵押,承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故应与韦-玮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金兴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借款人韦-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保证条款的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直属公司是桂A15567车辆法定车主和挂靠单位,而且在借款合同的附件二的抵押物清单上的抵押人栏盖了公章,并已将抵押物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证书交给**田阳县支行,是对借款的抵押物做的抵押保证,且**直属公司亦承认其只承担抵押人的义务。按合同抵押条款的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直属公司应在抵押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直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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