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条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23 20:38:53 220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广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机关,其具体职能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资格审查、发证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审批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鉴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对协商不成的有关房屋拆迁协议进行裁决;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质审查。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依法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和使用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以及公安、工商、城监、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在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应持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市房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

第八条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

(二)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九条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实施房屋拆迁或委托有资格进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

第十一条被委托承担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是取得市房地局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取得承担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批文;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规模相适应技术、经济、财务管理的人员;

(四)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一定数量的拆迁周转房。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是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在册的干部、职工,并接受市房地局进行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工作必须携带房屋拆迁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房屋拆迁事宜。

第十四条市房地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房屋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在进行房屋拆迁现场以公告的形式公布,拆迁人应同时登报告示,市房地局应督促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市房地局应书面通知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在规定的房屋拆迁范围和拆迁时间内除下列情况外,均应暂停办理居民入户和分户手续。

因出生、婚姻、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的,公安部门办理后,应回复市房地局和拆迁人。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鉴订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和安置房屋的地点、楼层、面积、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须经市房地局鉴证后方为有效,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地局备案。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房屋拆迁的单位,均应严格履行生效的协议,如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地局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后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下落不明和无合法代理人的,拆迁人可申请市房地局对拆迁的房屋进行代管,被代管的房屋,由市房地局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如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继续由市房地局进行代管;如作价补偿的,其补偿款由市房地局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

第十九条拆除市房地局依法代管的房屋,或在拆迁期间依法办理代管的房屋,以及作价补偿的房屋,其补偿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同时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公证。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自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自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转移房屋产权均不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对拆迁使(领)馆、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外国人和华侨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市房地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裁决或仲裁;被拆迁的房屋属市房地局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房屋拆迁的执行。

对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不服的,按仲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房地局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强制拆迁,或由市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房地局应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拆迁补偿、安置等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经营的房屋,以及其他行政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自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屋)和有合法产权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以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评估的残值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拆迁人应按原有建筑面积给予补偿;所有权人如要求房屋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评定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后的金额予以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采用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住宅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不作差价结算;补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内的,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超过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补偿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

补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因按人均不足五平方米居住面积或在异地安置或补偿的房屋难以分割需增加安置并计入产权的面积。

结算价款原则上一次付清,如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分期付款,但最后一期付款不得超过补偿的房屋交付使用之日。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该附属物评定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后的金额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拆除房屋内夹层(或插层、隔层,俗称阁楼)等,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布局的一部分,或经报建批准层高净空不少于二点二米的,经市房地局审查确认后,可作产权面积补偿房屋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评定的残值价补偿。

属于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其面积从其垂直净空高度二点二米以上(含二点二米)开始计算。

第三十一条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租赁双方应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二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地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市房地局组织拆迁当事人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三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先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再由拆迁人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地局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达成新的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市房地局公告的规定限期内未达成新的抵押协议或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市房地局发布拆迁公告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屋的公民和已经开业的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者,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一)夫妻一方户口在本市市区以外的,按二人安置;

(二)原属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之一,因服兵役、劳教、服刑(被注销城市户口的除外)、入学、入托已迁出房屋拆迁范围的;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二人安置;

(四)孤寡老人,按二人安置;

(五)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因出生、死亡、婚姻和按政策规定确需入户的人员,按实际增减人数安置。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者,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一)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所列情况外的其余迁入户口;

(二)使用违章建筑及临时建筑的单位及个人;

(三)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单位及个人;

(四)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的其他对象。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拆除居民住房的,参照被拆迁人的原居住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居住面积个人平均不足五平方米的,按平均每人五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对被拆迁的回迁安置房屋,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变动外,均应就地安置。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从市中心区安置到市中心区以外的,可根据新安置不同地域,增加安置面积,但最高不超过原居住面积的50%。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地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被拆迁人原居住在七楼(含七楼)以下的,安置到没有电梯的八楼以上楼房居住的,从第八层起,每递增一层,按安置回迁房屋面积增加5%的居住面积。

第四十条拆除房屋内用于住人的自搭阁楼,层高净空不少一点五米,层底净空不少于二点二米,按面积60%折算安置。

属于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其面积从其垂直净空高度一点五米以上(含一点五米)计算。

第四十一条因拆除房屋使被拆迁人需迁出的,其搬迁费和临迁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搬迁房的安置标准,参照原住房面积安排。如临时搬迁小于原居住面积的,其差额面积的租金应按原房屋租金的标准计算,由拆迁人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二)被拆迁人的临时搬迁和回迁费,由拆迁人按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付给;

(三)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房屋的,其临时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是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临时搬迁房屋的,其临时搬迁补助费的80%归单位收取,20%归被拆迁人收取;

(四)被拆迁人由拆迁人安置临时居住的房屋,房租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计算;但居住临时简易搭建的房屋,免交房租。被拆迁人是居住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论临时安置居住何种房屋,均免交房租;

(五)房屋拆迁期间,原属出租房屋的房租,由拆迁人付给所有权人,直至承租户实际回迁之月为止;

(六)被拆迁人居住临时安置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用,自行交纳。

第四十二条被拆迁人迁入安置的房屋,应同时将临时安置房屋或周转房退还拆迁人。原属私房承租人要从迁入新安置的房屋之日起按规定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新的租约。

第四十三条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付给;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房屋或周转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50%付给。

第四十四条拆除国营或集体的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停产停工的,从其停产停工之日起,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均利润、职工工资、福利费、退休金计算,按月给予补偿,直至回迁安置之月为止。

第四十五条拆迁个体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六个月的由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后平均利润按月以70%计算补偿,如补偿金额平均每人(包括在册从业人员)每月不足一百元的,按一百元补偿,直至安置之月为止。

如属占用街地、道路、人行道开设的摊档,拆迁时由原批准发证单位负责处理,被拆迁人须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迁,拆迁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四十六条因拆迁需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永迁安置的工商业用房,确因地域差异影响其营业收入的,根据实际情况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如将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工商业用房回迁安置为居住用房的,应按市房地局根据市场交易的价格估算其差价,由拆迁人给予房屋所有权人以经济补偿。如原工商业用房是由房屋所有权人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因回迁安置为居住用房而造成租值损失,拆迁人应按市房地局规定的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一次性按八年租金值差额给予所有权人补偿(扣除国家有关税收部分)。

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在市房地局发出房屋拆迁公告后领取营业执照或虽在公告前领取营业执照,但公告发布时尚未开始营业的,其被拆迁房屋应按公告发布前的使用性质给予安置补偿。

第四十九条拆迁粮油店、煤店和邮政所的营业性用房以及公共厕所的,应先安置后拆除。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凡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房地局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房屋拆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第五十二条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市房地局予以警告,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占用街地、道路或人行道开设的摊档,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拒不迁出的,由市房地局予以警告并限期迁出,逾期仍不迁出的,按该摊档逾期营业收入总额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迁出。

第五十四条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拆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按未迁出户计算,处以每户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按应回迁面积,处以每月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临时安置用房或周转房的,由市房地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七天内迁出,并按每月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五天仍不迁出的,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强制迁出,所需费用,全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七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市房地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公布前已按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规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仍按原协议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市属各县的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施行的有关房屋拆迁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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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在淮北市的实施
    【阅读全文】第31号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市长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2023-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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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近日,建设部在出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之后,又出台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有读者致电本报,询问这两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配套新政策,将怎样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目前上访人员反映的历史遗留问题等,建设部下一步还要有何措施?拆迁纠纷因何而起?建设部总经济师兼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司长谢家瑾在最近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新闻通气会上分析说,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由于拆迁管理工作不到位、拆迁补偿标准确定机制不完善、行政裁决和强制执行不规范、适合被拆迁人需求的中低价位房屋供应不足等原因,引起大量的群体性上访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但由于对行政裁决条件、程序、时限等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实施中,滥用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经常发生。因为拆迁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执行不规范而引发的上访已经成为群体性拆迁上访的主要原因之一。“行政
    202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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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什么要进行修改
    1991年6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法规。原《条例》为什么要进行修改?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司司长谢家瑾介绍,原《条例》实施10年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标准过低。原《条例》规定,对房屋所有人实行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而对房屋的使用人则实行现房安置。两者相比,房屋所有人得到的补偿大大低于房屋使用人,导致房屋所有人对拆迁的积极性不高,甚至产生抵触情绪。二是原《条例》规定的安置方式单一。主要以实物安置为主,缺乏选择的余地,导致被拆迁人迟迟不搬,影响拆迁进度。拆迁户多采取租房或挤住亲戚家里过渡,很容易出现由于资金无法落实导致逾期还迁,或者新建的安置用房因质量、环境与被拆迁人期望值不一,引发拆迁纠纷。
    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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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2001年6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管理工作,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管理,普及专利知识,扶持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科技、经贸、工商、税务、公安、海关、文化、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详细记录在案。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负责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
    202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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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规定: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4-03-10生效日期:2004-03-10发布部门: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基础上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市容环境、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
    202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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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分局:现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遇到问题,请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反映。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OO八年九月九日附件: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活动的顺利、规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组织拆迁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第三条拆迁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或拆迁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但涉及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四条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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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什么时候颁布实施的
      天津在线咨询 2022-04-28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