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终止后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规定。
为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为了保障设立信托前存在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因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权利等,该条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具体包括:
(1)信托设立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这些例外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在信托存续期间,债权人基于上述情形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信托终止后,债权人不应丧失应当享有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此时,剩余信托财产正在或者已经转移给权利归属人,因此,债权人只能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对权利归属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义务没有限定明确的范围。理论上应当认为,权利归属人只能以其接受的剩余信托财产或其相应的价值为限,承担被执行人的责任,这是因为,一方面,没有理由要求权利归属人由于接受剩余信托财产而承担超过信托财产价值的义务;另一方面,接受剩余信托财产是权利归属人的一项权利,在任何情况下,特别是需要承担的义务超过接受的信托财产价值的情况下,权利归属人有权放弃接受剩余的信托财产。因而,要求权利归属人承担超过剩余信托财产价值的义务,在实务中也难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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