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劳社医[2002]14号
按照原江西省劳动厅《贯彻劳动部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赣劳计[1997]23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就因工致残人员定期抚恤金的调整问题通知如下:
1、我省2001年12月31日前已经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符合定期领取伤残抚恤金待遇标准的一至四级工残人员,参照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赣劳社养[2002]12号)第二条和《关于江西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通知》(赣劳社养[2002]42号)第一条规定调整伤残抚恤金,其伤残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60元,不受赣劳社养[2002]12号和赣劳社养[2002]42号文件规定的缴费年限,参加工作时间和退休时间的限制。
2、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照赣劳计[1997]23号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3、工残人员调整增加的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所需费用,按原渠道支付。审批程序按照赣劳社养[2002]12号第四条和赣劳社养[2002]4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办理。
4、各地对符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工残人员按照赣劳计[1997]23号文件的规定自行调整了伤残抚恤金的,调整金额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本通知规定补足差额;调整金额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维护原调整金额不变。已按赣劳社养[2002]12号和赣劳社养[2002]42号文件由养老保险基金增发了养老金的工残人员,不享受本次伤残抚恤金的调整。
5、本次调整时间按赣劳社养[2002]42号文件规定的调整时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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