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人的缔约过失应该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众所周知,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与违约责任的重要区别在于:此种责任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是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撤消时,缔约人才承担的责任,如果合同已成立,则不适用。因此正确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是衡量是否应当承担这一则责任的关键。
缔约过失责任虽发生在合同缔约阶段但当事人之间显然已经具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换言之,为缔结合同,肯定有一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上如保险人实施了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比如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并受该行为的约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但是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除了保险人与投保人接触双方一般是达成合意了之后,投保人才去填写投保单,追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在双方达成合意之前,或者如果双方约定一定要采取书面的形式订立的话,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保险人没有及时表示同意或者拒绝承保。
(二)保险人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应付的义务
缔约过失最重要的特征在于,缔约当事人即保险人具有过失。过失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但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应该是一种客观的过失即行为人的行为违背了某种行为标准而确定其是否有过失。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失表现在其违反了依据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因此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付有一定的随付义务,这些义务也称为先契约义务,具体表现为:
(1)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要约的义务。
(2)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
(3)合同订立前重要事项的通知义务。
(4)协作和照顾义务(5)忠实义务。欺诈行为是对诚实信用的最严重的违反。不仅体现在履约过程中,常常体现在订约的过程中,如虚假宣传、虚假说明、免责事项的遗漏等(6)保密义务,如保险人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在与投保人接触过程中得知的财产状况等。
(7)不得滥用谈判自由的义务。如果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双方谈判足以使得投保人相信保险人合法的相信保险人会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并且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那么无故中断谈判肯定是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造成投保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民事责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由于缔约过失直接破坏了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指他人因为信赖合同的有效成立,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此种不利益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就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制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当然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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