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年前,陶某被某搬运公司招用为货运员。2013年6月,公司依法与其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陶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致胃切除1/2。后陶某被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等级为7级,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月,陶某向公司表示不解除劳动关系,伤好后再回公司上班。2014年1月,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陶某回公司上班,陶某以伤势未愈为由拒绝。2月,公司又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陶某在1周内回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陶某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春节后,公司通知工会后,以陶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解除陶某劳动合同的决定。陶某不服,认为双方订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己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之规定,公司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处理此案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陶某的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换言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的工伤职工,劳动关系消亡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二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以陶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与此规定相悖。更何况,双方订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陶某的请求不应支持。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陶某虽然被鉴定为7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仍可从事公司安排的力所能及的工作。陶某无故迟迟不到公司上班,也不办理请假手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法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但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42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换言之,用人单位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陈昌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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