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底线救济原则。
2、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则
3、法定程序审查原则。
4、执行救济制度补救原则。
1、底线救济原则。
在法院拒绝裁判、用尽公力救济仍无法保障权利、公力救济与正义冲突、对公力救济的信任危机、公权力侵犯私权等情形下,当事人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救济,可称作底线救济。民事判决书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的权威结论,是公权对私权的确认,体现了国家司法权力的尊严。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买卖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则各类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都可能进入市场流通,甚至能够公开进行竞价拍卖。如出现上述情况,的确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因此,判决确定的债权必须由于执行中止或终结等阻却执行的情形出现以后,债权实现的公力救济可能落空时,公力救济无法有效解决或难以施展效能,法院即便判决也无法执行,此时判决的债权方可转让。
2、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则
由于已决债权转让具有私力救济的倾向,因此,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债权无论是否申请执行,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如不能通过侵犯他人和公共利益的手段予以实现,为此,必须遵守法律设定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的边界。
3、法定程序审查原则。
当事人转让已决债权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和认可。根据债法原理,“为债权之实行,对于债务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或担保物之拍卖程序已开始后,其债权人仍得将其债权让与于他人”。也即已决债权虽处于强制状态,其仍属可转让的债权,实体内容的可转让性决定了作为形式的判决的可转让性。正如马克思所言“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
但如前所述,法院判决是债权人申请执行的依据,体现了司法的权威性,这样的性质决定了已决债权不能像一般债权一样可以自由转让。本文认为已决债权的转让必须通过法院审查的方式予以确认。转让方和受让方私下协议转让已决债权,必须一起到申请执行的法院办理申请执行主体的确认和变更,否则不能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
4、执行救济制度补救原则。
由于已决债权转让中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等原因,有时会造成对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的不法侵害,司法上将针对此类侵害的补救,称之为执行救济。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因执行依据错误或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不当执行或懈怠行为对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而设定的一种程序保障或实体补救的权利保护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行为进行矫正,对出现的后果予以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弥补和救济,从而实现对私权的保护与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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