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张在其暂住地(本市丰台区木樨园号)内,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出售带有“耐克”标识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起获运动鞋10双,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张在其暂住地(本市丰台区木樨园号)内,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出售带有“耐克”标识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起获运动鞋10双,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证言,证实:其与姐夫张都是开淘宝网店卖假冒耐克鞋的,有时相互帮一下忙,但是是自己单干。被抓当天从张家中起获的18双假鞋中,有8双是其的。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处搜查出假冒耐克鞋、电脑、快递单等物品的情况。
3、勘验检查笔录、淘宝交易记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电脑提取淘宝交易记录,及被告人经营的网店销售假冒耐克鞋的情况。
4、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实:被仿冒商标系耐克公司所有,起获的运动鞋系假冒及市场价格情况。
5、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破获的经过及被告人张到案的时间。
6、被告人张对其销售假冒耐克鞋当庭亦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运动鞋予以没收销毁;笔记本电脑予以变价,所得价款并入判决第一项罚金刑执行;快递单予以没收存档。(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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