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电子证据如何获取
1、打印。
对网络犯罪案件在文字内容上有证明意义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将有关内容打印在纸张上的方式进行取证。打印后,可以按照提取书证的方法予以保管、固定,并注明打印的时间、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的位置(如存放于那个文件夹中等),取证人员等。如果是普通操作人员进行的打印,应当采取措施监督打印过程,防止操作人员实施修改、删除等行为。
2、拷贝。
是将计算机文件拷贝到软盘、活动硬盘或光盘中的方式。首先,取证人员应当检验所准备的软盘、活动硬盘或光盘,确认没有病毒感染。拷贝之后,应当及时检查拷贝的质量,防止因保存方式不当等原因而导致的拷贝不成功或感染有病毒等。取证后,注明提取的时间并封闭取回。
3、拍照、摄像。
如果该证据具有视听资料的证据意义,可以采用拍照、摄像的方法进行证据的提取和固定,以便全面、充分地反映证据的证明作用。同时对取证全程进行拍照、摄像,还具有增加证明力、防止翻供的作用。
4、制作司法文书。
一般包括检查笔录和鉴定。检查笔录是指对于取证证据种类、方式、过程、内容等在取证中的全部情况进行的记录。鉴定是专业人员就取证中的专门问题进行的认定,也是一种固定证据的方式。使用司法文书的方式可以通过权威部门对特定事实的认定作为证据,具有专门性、特定性的特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主要适用于对具有网络特色的证据的提取,如数字签名、电子商务等,目前在我国专门从事这种网络业务认证的中介机构尚不完善,处在建立阶段。如1998年,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以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为主营业务的广东省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到目前为止,该中心已签发各类数字证书超过6万张,为用户在Internet网络的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安全保障。
5、查封、扣押。
对于涉及案件的证据材料、物件,为了防止有关当事人进行损毁、破坏,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方式,将有关材料置于司法机关保管之下。可以对通过上述几种方式导出的证据进行查封、扣押,也可以对于一些已经加密的证据进行。如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查办中,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了办公用具及商业资料,将硬盘从机箱里拆出,在笔录上注明扣押X品牌X型号硬盘一块。由于措施得当,证据提取及时,既有效地证据犯罪,也防止了商业秘密的泄露。对于已经加密的数据文件进行查封、扣押,往往需要将整个存储器从机器中拆卸出来并聘请专门人员对数据进行还原处理,这种情况下进行的查封、扣押措施必须相当审慎,以免对原用户、或其他合法客户的正常工作造成侵害,一旦硬件损坏或误操作导致数据不能读取或数据毁坏,其带来的损失将是不可估量的。
二、对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规则的相关建议
1、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
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应当从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两方面着手。在形式真实性方面,应当对电子数据的载体是否真实进行认定。可通过审查电子数据存储设备原始载体,对保管主体、保管方式的询问,现场演示、比对等方式对载体的真实性予以判定;在内容真实性方面,电子证据的内容能否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反映是关键。可从电子数据证据是否为电子设备正常运行产生、自动生成以及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是否得到完整提取、精确复制等方面对电子数据是否存在删减、伪造、篡改等行为进行判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向最熟悉相关原始数据的信息构造、传递过程和用户信息的专业机构,如软件开发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电信服务提供商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2、电子数据关联性审查
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存有内在的联系,往往决定于逻辑法则和经验常识。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诉讼参加人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既具备主体的相关性又有内容的相关性。即电子数据所属主体应当是当事人本人,电子数据反映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相关。因此,对关联性的审查可以从电子数据能否反映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能否证明案件的内在逻辑以及能否被采取运用三个方面进行。
3、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
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从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取证主体的适格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着手。对以非法手段或方式收集的电子数据证据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直接否认;对于存在手续欠缺、程序瑕疵等问题的电子数据证据,可建议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补强或者转化。同时,应当对电子数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介质的,是否有对复制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取得当事人的确认或者以公证、鉴定等方式予以证明进行审查。
4、电子数据举证责任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鉴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建议在出现对方当事人自认、原始电子数据为对方当事人持有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或对方当事人虽对电子数据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却不同意鉴定等情形时,无需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继续举证,而由法院直接确认电子数据待证的事实。
三、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可被分为八种,分别是: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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