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都是对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解读】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现行主要文件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相比,《社会保险法》适度降低了对责任人的处罚(由原1000N10000元修改为500~3000元),但是大幅增加了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增加了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3倍罚款)。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责任。现行主要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其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第十九条明确,“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律师解读】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现行主要文件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法》将原来的“发出催缴通知书——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修改为“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3倍罚款”,加大了对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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