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法
对于劳动法的含义,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与雇佣劳动相关的全部法律原则和规则,大致和工业法相同。它规定的是雇佣合同和劳动或工业关系法律方面的问题。史尚宽在其《劳动法原论》中把劳动法定义为劳动法为关系劳动之法。详言之,劳动法为规范劳动关系及其附随一切关系之法律制度之全体。在内容上,则包括了劳动关系中的受雇人和雇用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劳动组织(工会),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劳动保护,劳动调剂、劳动救济和劳动保险。
在外国劳动法和劳动法学中,德国的学者和专家认为劳动法是与劳动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劳动的概念不是物理意义的,而是经济意义上的,包括了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如计算机程序员摄影模特的劳动和医院看门人的劳动都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日本劳动法是调整雇佣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雇佣关系在日本经济学中被称为劳资关系,是指劳动者受雇主雇用,并在其指挥下从事劳动者的被动性劳动关系。韩国劳动法是以劳动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保劳动者的生存为目的的法律。所谓劳动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指在市场经济秩序下以劳动者与使用者之间的雇佣状态为前提,在劳动者与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契约关系。新加坡劳动法调整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于在劳动合同下为其雇主工作的雇员,但不包括任何受雇于经理、执行人员、担任机密职务的人员、海员、家庭佣人及受雇于法定机构或政府的人员。瑞典劳动法适用于所有雇佣工作雇工和雇主。俄罗斯劳动法调整全体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企业、机关和团体之间关于劳动者必须按照专业、技能和职务完成其工作并遵守内部劳动规则;企业、机关和团体必须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保障劳动法、集体合同和双方协议规定劳动条件的协议。
美国弗吉尼亚大学法学教授莱斯利在其所著《劳动法》中,实际论述的是调整劳资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瓦格纳法》颁布前对工会活动的司法管制,如判决工人或工会要求提高工资水平和改善工作条件的活动触犯了刑法;在集体谈判中如何选择谈判代表;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的权限和程序;雇主和雇员间发生争议时和平纠察行为的合法性;雇员以互助和互保为目的而采取联合行动时,雇主采用经济手段直接抵制和采用间接抵制、额外雇工作为对策的合法性;集体谈判的方法和程序及集体合同的履行等。这些内容与传统意义的劳动法比较显然另具特色。
台湾现行的《劳动基准法》是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的法律规范,要求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均不得低于该法所定的最低标准。其适用的行业范围涉及矿业及土石开采业、制造业、营造业、水电煤气业、运输、仓储及通信业、大众传播业和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的事业单位。在内容上,该法包括了劳动合同,工资,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童工、女工,退休,职业灾害补偿,技术生(学徒),工作规则,监督与检查和罚则。
这些解释虽然各自的着眼点不同,但其共性还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就事而论,或者以法学术语讲是就行为而论,劳动法是有关劳动的法律;其次,就人而言,或者说是就行为人而言,劳动法是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者说雇工与雇主)的法律;最后,就法律关系而言,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
二、劳动
劳动法所涉及的劳动在字义上具有很普通的含义,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但在劳动法的范畴内是有其特定的,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含义的。
劳动一词是在我们的生活中使用频率极高的字眼,几乎可以用于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也可以与人的一生相伴随。所以,每个家长总是教育自己的孩子从小就要爱劳动,老人们也都以退休后能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为自豪。在哲学意义上,劳动是人们利用工具,改造客观世界以使之适应自己主观需求的活动。或者说劳动是人们为创造社会财富所进行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劳动创造了人类。劳动是人类生存的永恒条件,正如马克思所说:任何一个民族,如果停止劳动,不用说一年,就是几个星期,也要灭亡,这是每一个小孩都知道的。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在劳动的一般意义上具有其新的内涵。因为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是要体现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而法定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与法定的条件相联系的。正是由于法律设定在劳动上的条件,使劳动在劳动法中具有了不同于在一般意义上的含义,它首先要求从事劳动的人具备作为劳动者的法定条件;而且是由劳动者从事的,能够得到劳动报酬,从而用以满足自身及其家庭成员生活需求的劳动;这种劳动的对象必须是除本人和家人以外的他人的,具有明显的社会性;这种劳动还必须建立的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关系基础上,是从属于一定的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从事劳动的人须服从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管理。即劳动的基本要件包括:基于法定义务(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助人为乐式的劳动);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区别于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之劳动);有报酬的(区别于基于道德风格的义务劳动);为职业的(以此作为谋生的方式,区别于学生实习等非职业性劳动)。
对于劳动法中的劳动,史尚宽认为应当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而且必须具备特定的要件:广义的劳动,谓人间之有意识的且有一定目的之肉体的或精神的操作,然在劳动法上之劳动,则须具备左列之要件。
(1)为法律的义务之履行;
(2)为基于契约的关系(而民法上基于夫妇关系及亲子关系之劳动非劳动法上之劳动);
(3)为有偿的;
(4)为有职业的;
(5)为在于从属的关系。依上列要件可知劳动法上劳动为基于契约上义务在从属的关系所为之职业上有偿的劳动。
按照上面的理解,或者说具备这样完备要件的劳动就可以等同于劳动法中的就业了。事实上,劳动法中的劳动确实也与就业几乎完全等同。因为一个人有了职业和收入,也就有了作为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要义。但作为劳动法另一重要概念的就业,是与失业相对而言的。
最近,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就业与失业的概念作重新界定,按照新的标准,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就业人员指男16—60岁、女16—55岁的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其中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为充分就业;劳动时间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且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为不充分就业。由于这一新标准不仅要求就业必须劳动,而且对劳动报酬有了特定的要求,就使劳动与就业的区分更为明显,也更加具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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