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福州的薛先生向张甲的银行账户里汇款500万元。据他说:在朋友张乙的再三恳求及保证下,他最终同意将500万元借给张甲。钱汇出后,他向张甲讨要借条,对方就是不肯给。
张甲承认收到这笔巨款,但却表示:自己与张乙之间存在900万元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这500万元汇款系张乙向张甲履行还款义务。
无奈之下,薛先生只得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甲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这笔钱。
此案审理过程中,张乙一直不肯露面。她的丈夫赵先生出庭作证,证明张乙介绍薛先生借款给张甲。
薛先生提出:赵先生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他的主张。虽然张甲提交了据称是张乙手写的900万元借条,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借过程。张甲仅出示一份香港公司对外转账凭证的复印件,至多只能表示一种借钱的可能性,达不到一般盖然性标准。张甲与张乙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当然联系。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薛先生经张乙介绍借款给张甲,当张甲否认借款存在时,当初的给付事由便不复存在,这属于事后原因消失。由此看来,张甲获得的5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自己。
张甲反驳称,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由薛先生承担。薛先生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款项是从他的账户转移到张甲的账户,不能证明其他任何事实。资金的转移,有多种多样的基础关系,薛先生仅凭转账凭证和自己的陈述,就要求法院认定其中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显然不行。别说赵先生作为张乙配偶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就是张乙自己出庭也需要拿出切实证据。只要薛先生不能证明张甲的收款行为具有不合法性,张甲就不构成不当得利。
福州市中院终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当事双方对薛先生向张甲转账汇款500万元没有异议,只是就她取得该笔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产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薛先生作为主张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当就张甲取得诉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赵先生是张乙的配偶,到庭所作陈述主要来源于听说,若如其所述,薛先生是持有借条的,这与薛先生所述明显不符。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薛先生仅依据赵先生的证言和转账凭证要求张甲还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该院最终驳回了薛先生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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