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的操作要注意以物抵债的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就是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了协议,即使物权还没有发生变动,已经发生了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如果债务人要反悔不履行协议,债权人可以到法院去起诉。还要注意的是如果以物抵债的物品是不动产的,在没有办理不动产的物权转移登记的,协议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的以物抵债有效吗?
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约定,当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时,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用于抵充债务。如抵充债务财产(下称抵债物)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尚未交付于债权人。
实务中处理清偿期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共识,但其理论依据并不充分,制度实益亦存在疑问。物抵债的担保功能具有正当性。与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及清偿期届满前以物抵债且抵债物已交付(让与担保)情形一样,清偿期届满前以物抵债但抵债物未交付本质上也是增加或变更债务履行方式,以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在此意义上,上述以物抵债协议均是对债权的非典型担保形态。
这种担保功能源于当事人交易安排,属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法律评价时否定或回避其效力的理由。相反,在现有法律规范层面,对担保物权实现时的折价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的建设工程折价,以及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财产折价等以物抵债形式均做肯定,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亦为司法实务肯定,对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不予准许并无妥当理由。
禁止流押规定,不能适用于以物抵债协议,禁止流押规定不能适用于以物抵债协议。否定清偿期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其违反法律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容易形成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压榨。但以物抵债协议并非当然能够适用流押规定规制。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禁止流押规定适用于抵押担保合同。以物抵债并非法定担保形式,当事人并没有设定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禁止流押规定至少在形式上不能直接适用。同时,禁止流押规定亦不能够类推适用于以物抵债协议。类推适用系基于“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法律平等原则。抵押权的设定使债权获得了物权保障,享有优先受偿效力。在此情形下,流押条款确实排除了其他债权人参与抵押财产变现受偿的可能,可能造成不公,法律对其禁止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以物抵债协议本身并不会发生物权设定的效力,债权人亦不享有就抵债物优先受偿的效力。在此情形下,类推适用禁止流押规定缺乏合理基础。
其次,禁止流押的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抵押人因急迫需要而陷入显失公平的困境。以禁止流押规定规制为以物抵债协议观点的假设前提,是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及债务人的窘迫,造成抵债物和债权金额差距悬殊。但该假设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直观感受,并没有充分的实证支持。事实上,在买卖、劳务等合同中,并不存在出卖方或劳务提供方较作为债务人的买受方或雇佣方更强势的情形,甚至恰恰相反。即便在借贷合同中,借款人获得借款后即无所谓是否处于劣势,如其认为抵债条款有失公平,可在合同签订后而不必一定待履行期满时提出撤销之诉。如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间,亦可通过情势变更等途径予以救济。
应当肯定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符合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原则。作为一种交易安排,以物抵债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合同效力“负面清单”情形,原则上均应承认该意思自治的法律效力。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抵债物与债权价值是否相当、抵债程序是否合理等首先应交由债权人及债务人自行判断,司法裁判应保持最大限度的克制。
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不应排斥以物抵债。在所有涉及债权担保协议纠纷中,对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的审查都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先决问题,但并非可因此无视担保协议的存在及约束力。
如果是我国的以物抵债协议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虚假诉讼情形,受害人可通过恶意串通无效、债权人撤销诉讼主张权利,也可以针对以物抵债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因此,应立足于意思自治的本旨理解和处理清偿期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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