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作为经济法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其行为对国家经济活动的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干预权,目的是为了保障市场主体之间公平的竞争,创造良好的竞争秩序,但笔者认为,这种直接的干预不仅没有保障正当的竞争秩序,反而导致竞争更加无序。笔者结合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政府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行分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完善以及政府干预行为的修正提供思路。【关键词】政府干预;不正当竞争;机会主义;制度【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政府作为各项政策和行政立法的主体,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决定着国家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政府作为经济法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其行为对国家经济活动以及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有着重大的影响,研究经济法中的政府行为对政府更好的认识自己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的地位,保障经济交往活动的公平公正有重要的意义。一、对政府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政府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而实施的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它属于经济法中政府行为的一个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调整机制固有的缺陷所不可避免的,需要政府之手加以宏观调控,但政府权力的过度膨胀对社会经济的破坏比市场失灵更加严重”,[1]当政府的行政权力扩张到经济领域时,就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如何调控才能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充分保障市场自由竞争?笔者认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应更加注重市场自身的调节,而辅之以政府的宏观调控手段,落实到维护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应该以市场的自由竞争为主导,让政府干预竞争的行为得到有效的制约,将它作为第二次调节机制,即在竞争双方无法有效解决不正当竞争问题时,再由政府进行第二次调控。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现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应当是平等市场竞争主体之间即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从当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规范来看,似乎是在调整国家与不正当竞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在竞争法主体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数都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追究,予以行政处罚,市场竞争主体只是处于被动受控的状态,政府虽然在不断的反不正当竞争,但与此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却仍频繁发生。政府调控之手伸了进来,无论从成本还是效率的角度来说都是得不偿失的。从这部法律制定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由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者追究法律责任,既无法有效惩罚不正当竞争者,也没有对利益受损的正当竞争者进行合理的补偿。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追究不正当竞争者责任机制,往往是简单的处以罚款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进行处罚,利益受损者并未得到应有的补偿,这违背了公平公正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也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者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法律规定的多数情况为一万以上二十万以下),不正当竞争者缴纳罚款后,继续变本加厉的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挽回损失。而在一次罚款之后,面对不正当竞争者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机关往往保持沉默。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下面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三、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政府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思路(一)政府的罚款行为存在机会主义问题机会主义[2]是随着委托?——代理”问题的出现而出现的,是制度经济学研究的主要问题之一。当人们按他人要求行动且代理人比委托人更了解运营情况时,就会产生委托——代理问题。这时,代理人有可能按自己的利益行事并忽略委托人的利益。”[3]政府是由公民选举出来的为自己利益服务并作出相关决策的代理人,理应以委托人的利益为自己行为的准则。但由于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细节不了解或者保持理性的无知”,[4]导致代理人可以机会主义的行事而不受惩罚。如果委托人想知道代理人在干什么,就需要耗费很高的监督成本(因为信息不对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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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倾销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如何正当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浙江在线咨询 2022-03-18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因此低价倾销原则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了低价倾销之例外,也就是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