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青政办[1998]7号
《青海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
第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分离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出资人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按出资人所占股份总额的比例行使。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社会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省及地、州、市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章设立
第八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
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20%。
第十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发起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发起人按本办法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一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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