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从《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款与第一款的联结点是“除前款规定外”,而“前款”规定了两种情况:第一、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因此,“除前款规定外”仅指第一款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况除外。据此,作者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应是:除第一款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况外,亦即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这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就不必书面告知申请人,且受理日期为行政复议机关负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或者说,行政复议机关在五日内,不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的前提条件是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反之,行政复议机关在五日内要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由上述含义可知,《行政复议法》第17条没有“视为受理”情形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五日内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而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都是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受理的,只是不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罢了。但不能因为五日内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现象的存在,而把该受理与不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混在一起,均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申请入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文首提到在行政审判中存在的“视为受理”的认识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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