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与乙是同村人,二人保持了多年不正当男女关系。2006年农历十一月初,乙因儿女的反对,断绝了与甲的来往,甲因此怀恨在心,并多次扬言要杀死乙及全家,烧掉乙家房屋。2007年1月12日凌晨1时左右,甲带了尖刀、大挂锁、打火机、楼梯等物,先将乙家大门从外锁住,后爬入乙家。甲到乙家的杂物间拿了一捆斫皮放在乙家正屋的木制后门旁,把汽油浇到斫皮上,然后用带来的打火机点火。火轰地一下着了起来,将后门烧着,被乙发现。火被乙及儿女扑灭。未造成人员的死亡和财产的焚毁。
[分歧]
在本案中,甲的放火行为构成何罪,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放火行为,是危害了乙家这个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及乙家的财产安全,针对的是特定人和物,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只是知道乙家乙在家,其儿女可能在家,也可能不在家,也就是说甲的放火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危害乙家四周房屋的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放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甲不构成放火罪,构成故意杀人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这种犯罪的实施,可能用放火的方式来实现。放火罪与使用放火手段故意杀人罪的的相同之处是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是一致的,主体均为年满14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都有直接和间接故意杀人的目的。但它们有着本质的区别:
(1)侵害的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利,而放火罪侵害则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及不特定的公私财产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人,而放火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或物。
本案中,甲知道乙家居住了乙,还有乙的儿女,他的放火行为针对的是乙家人的生命及财产,是一个特定的目标,也就是说,甲用放火的手段可以致乙死亡,也可以致乙的儿女死亡,这都是甲所追求的目的,不能说乙家人员可能会流动,或者没有造成乙及乙的儿女全部死亡,就否定甲犯罪针对的是特定人。如果甲用放火的手段,不仅致乙家人死亡或造成乙家房屋的烧毁,还危害到了其它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这时,甲的行为既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构成放火罪,这种情况,称为想象竞合犯,这时就应按放火罪来定罪处罚。本案中,甲放火是针对的特定人和物,其结果又未造成他人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因此,甲的放火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特征,应定故意杀人罪。
作者:喻素红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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