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伟
我国1997年《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该条的罪名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006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刑法》第312条罪名的确定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12条有两个罪名,一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是针对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而作出的解释,行为人在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买卖、介绍买卖等行为的,应以《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但对于犯罪所得为机动车以外的的物品时,则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而仍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因为并无相关的司法解释改变《刑法》第312条的罪名。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12条的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第1条中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可以视为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即刑法第312条的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为刑法第312条只有一条一款,其不应该存在两个具体罪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依据修改前的312条确定的罪名,在312条被修改后,因无司法解释对该罪名予以取消并确定新罪名,故仍应适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但在《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施行后,再适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就不应该了,因为在该解释第1条中,经“两高”协商一致后确定刑法第312的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12条的罪名仍为选择罪名,有的表述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有的表述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理由在于,目前没有相关司法文件明确的将该罪名修正为概括罪名,故沿用修正案之前规定的选择罪名。
对于第一种观点,因其较为机械,重形式而轻实质,实不足取。根据确定罪名应该遵循合法、科学、概括的原则,“掩饰、隐瞒”能够概括“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行为方式,仅仅因为犯罪所得是否为机动车就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是将一个罪名割裂成两个具体罪名,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不科学的。而且因为理解过于片面,在实践中亦很难操作,可能会出现对同类行为甚至同一行为数罪并罚的局面。
对于第二种观点,该观点有一定合理性,因为从文义上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该能够涵盖“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罪名简洁省事。但《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第1条中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能否视为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仍值得商榷。目前尚未有司法文件对刑法第312条作出明确的规定,很难说是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而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以看作是补漏罪名。我国刑法第349条也规定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况且,《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主要是针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刑事犯罪,能否作扩大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也不无疑惑。由此可见,第二种观点的根据是不充分的。
与此相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目前尚未有司法文件对刑法第312条作出明确的规定,故仍应将该条确定的罪名理解为选择罪名,仍应当适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其次,“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并行使用互不矛盾,整个条文整体上非常和谐。再次,刑法中已有类似立法例,因此“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以看作是补漏罪名。最后,考虑到“犯罪所手、犯罪所得收益”的表述比“赃物”更严谨、更有利于打击犯罪,而《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亦采用了这种表述,我们认为《刑法》第312条的罪名仍应理解为选择罪名,表述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为体现出法律的威严性,消除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我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对刑法第312条罪名作出明确的规定。
(本文作者系南阳市政法干校教师)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7年10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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