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无罪辩护流程如下:首先辩护律师根据掌握的事实及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并积极与案件承办机关沟通。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无罪辩护及成功,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无罪辩护即成功。
刑事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赵XX女士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多次与被告人家属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已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斟酌考虑: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本案中,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几个: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
辩护人认为:
一、被害人陈述事实不清。
被害人对自己被打经过的描述如下:在2008年询问笔录中:赵XX的儿子朝我左脸打了一拳,又用巴掌打我左脸部靠近耳朵的地方。2009年12月20日的笔录中:赵XX打了我左耳前一下,我没注意是打了一拳还是一耳光。2011年6月3日的笔录:赵XX用拳朝我左脸打了两三拳,我接着就被打倒在地晕倒了。根据上述笔录,被害人是被拳头打的还是巴掌打的?打的部位是左脸还是左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作为案发时的亲身经历者,其关于自己被打经过的陈述应当具有客观性、唯一性;而本案中被害人陈述事实不清,作为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证据不够充分。
二、本案证人管某的证言不能采信。证人管XX的三份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
1、管XX在案卷材料有这样的证词:2008年10月14日中午11点,我从门缝看见赵XX在用手扇于XX耳光,打在耳朵上,又住了很长时间他们三人出来,我把于XX从照壁上拉起来,看见她满脸是血。
2、2009年3月14日管xx询问笔录:2008年10月14日上午,我在赵XX家玩,赵XX儿子朝赵XX老婆脸部打了两巴掌,赵XX老婆脸部发青,倒在地上,躺了两分钟后爬了起来,后来派出所来了。
3、2011年6月13日管XX询问笔录:我看到这个男青年用拳朝于XX的头部和脸部打了两拳,这时赵XX的老婆看了我一眼,我吓得提着水桶回家了,他们在里面在怎么打的我不知道了。
针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辩护人有以下几点疑问:
1、是赵XX用手扇于XX耳光,扇在耳朵上,还是脸部打了两巴掌,还是朝于XX头部和脸部打了两拳?
2、是于XX被打的满脸是血还是脸部发青?
3、是证人从门缝看到打人,还是证人在被害人家中玩看到的?
4、被害人被打后是证人管XX拉起来的,还是被害人躺了两三分钟后自己爬起来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证言对于案发时打人的经过和场景的描述,逻辑极为混乱,前后矛盾,根本无法确定本案案发时的事实经过。恳请合议庭对该证言慎重斟酌考虑。
三、鉴定结论(包括病历)疑点较多,不能证实受害人耳膜穿孔就是被告人殴打所致。
1、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两份病历(市立医院病历和城阳人民医院病历),本案中全部缺失,案卷中只有城阳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如此重要之证据缺失,令人难以信服。
2、病历显示,被害人自2008年10月15日住院至2008年10月31日是住院期间,被害人耳膜穿孔的诊断日期是2008年10月18日,那么该诊断应当出现在住院病历中,而案卷材料显示被害人耳膜穿孔的诊断却出现于门诊病历中,显然不符合常理。
3、被害人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被害人于10月15日住院治疗,自16日至31日几乎没有接受治疗;且病历中根本没有关于耳膜穿孔的检查、诊断过程的记录以及耳膜穿孔的治疗记录。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情应当以第一次到医院就诊为准,城阳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10月15日即案发次日被害人左耳无明显异常,由此推断案发时受害人耳膜没有出血穿孔。城阳区第二医院病历的是否真实?以及案卷中的鉴定结论是否与被告人有关,需要有证据进一步证明。
四、本案还存在以下疑点:
1、城阳第二医院病历显示:案发当日,被害人左耳没有感觉,10月18日(案发后第四天),被害人感觉左耳麻木。耳膜因外力受伤而穿孔出血在当时就会有感觉,不会到了第四天才感觉麻木。这根本不符合社会生活经验和日常规则。若是四天后才感觉耳膜出血的话,必定与本案没有关系。
2、本案2008年10月立案,为何直到2010年1月7日才传唤被告人?2012年3月19日才结案?
3、2008年12月12日赵XX的笔录与证人于XX2008年10月29日的笔录互相矛盾,整个过程完全不一致。
4、2010年10月7日被害人的笔录与证人王XX2009年10月22日的笔录互相矛盾,被害人在笔录中说自己倒在地上,王XX和赵XX出来了,然后她的邻居把她拉起来,而王XX和赵XX的笔录都没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5、证人管某在2011年6月13日笔录说:拉被害人起来后,没看见赵丕高,等派出所来了以后,才看见赵XX在大街上,与被害人于XX及其他证人所说的在大街上互相争吵的过程完全不一致。上述疑点证明案件事实不清,各个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综上,辩护人认为,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本案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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