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李XX身为芭蕾米拉公司董事及实际经营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陈俊明知芭蕾米拉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公司的假冒行为提供技术指导,参与对部分假冒商品的配制,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XX、陈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李XX、陈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因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
一、关于李XX的辩护意见是否能够采纳
(1)公诉机关虽将本案指控为单位犯罪,但鉴于芭蕾米拉公司现已停业,亦未能找到适格的诉讼代表人,无法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故未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参加诉讼。李XX、陈俊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只承担其二人分别作为芭蕾米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责任。公诉机关未将芭蕾米拉公司列为被告单位,于法有据。辩护人认为应当将芭蕾米拉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参加诉讼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芭蕾米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李XX虽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负责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务,公司的所有经营行为亦由其决定,被告人李XX实系该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参与决定、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芭蕾米拉公司所实施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所有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李XX的辩护人认为其不应对芭蕾米拉公司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国外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其授权国内代理公司代理知识产权事务的授权委托书,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将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采纳。李X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但在本案中,认定芭蕾米拉公司以及李XX、陈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未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证据,除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代理公司所出具的有效证明外,李XX、陈俊的供述、证人付某等的证言以及芭蕾米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亦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故对部分未经认证的证据的排除,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颁布实施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设立的价格评估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估价,该规定并未对国际知名商品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南通市公安局的委托,依法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
(5)芭蕾米拉公司所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通过上海全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口销售至中东市场的事实,有李XX供述、证人付某、熊某等的证言以及书证提单、出口货物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而非如李XX的辩护人所说的证据链脱节。而且在有充分证据证实芭蕾米拉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的情况下,假冒商品的最终销售方向查明与否,不影响对被告人指控罪名的成立以及对本案的公正处理。因此,李X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李XX在中国开办公司,应当了解并遵守中国法律规定。在南通投资开办企业的过程中,实施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且犯罪数额高达100多万元人民币,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且犯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李XX归案后,在我国司法机关的追诉、审判过程中,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是由于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不能适用缓刑。李XX的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辩护人以李XX对中国法律不了解导致犯罪等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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