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最本质特征具体如下:
1、阶级性:
(1)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从表面看,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中立性;
(2)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只是统治阶级意志,国家意志就是法律化的统治阶级意志;
(3)法律必然且只能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但在某些情况下,出于缓和阶级矛盾的需要,也可能反映被统治阶级的某些愿望和要求;
(4)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反映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长远利益要求的意志,因此其并非个别统治者的意志,也不是个体统治者意志的简单相加,也并非对统治集团短期利益的维护。
2、物质制约性:
(1)法律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的反映,经济关系的中心是生产关系,生产关系是由生产力决定的,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最终导致法律在内的整个社会的发展变化;
(2)按照这种观点,国家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法的本质存在于国家与社会的对立统一的关系之中。
3、影响因素多样性。法律归根到底要被一个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但其具体内容却可能受到诸如道德、宗教、习惯等其他非经济因素的影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和其他部门法相比,经济法具有社会公共性、经济政策性、政府主导性等特征,[3]其中,社会公共性是其本质特征。
(一)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产生的动因
人类历史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展现在世人面前的是一个意思自治、打破封建等级制度的新型社会,是一个平等、自由竞争、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世界。亚当斯密的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宝典,各种新兴的制度、理念推动着社会快速前进。
亚当斯密曾断言,一只看不见的手能成功的引导着自私追求自己利益的个人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4]但是,事实证明,追求自己利益的人们大多并不能自发地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的,往往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在19世纪后半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这只看不见的手开始失灵,产生了各种市场弊端,诸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污染环境、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串通定价等等。这些行为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了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作为市场调剂机制之法的民商法调整自然人、法人之间的私人关系,以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为主,无法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制。因此,为了调整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之间的矛盾,经济法作为以社会为本位的部门法应运而生。
对于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和法律根源,日本经济法学者金泽良雄指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的法律秩序是以自由主义经济之法即市民法为基础,并由国家干预经济的各种法律制度构成的。后者是适应市民社会关于协调社会的要求而产生的,是以市民法为基础的,同时又表现出与之不同的特征,因为这些法与市民社会中的私人性是相对立的,具有社会的公共性。[5]这一论述精辟地指明了,为了满足社会协调性要求,国家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对经济生活加以干预,以国家之手代替无形的手,在充分尊重私人利益的基础上着眼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性及公益性,从而产生了经济法这一不同于民商法的部门法。这就是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及其社会性的根源之一。
(二)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宗旨的根本体现
经济法律规范以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它的宗旨在于通过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来不断地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和公平,从而持续地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保护是经济法追求的目标。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领域里的突出矛盾正是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如何协调矛盾的两个方面,是实现经济法宗旨的关键。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首要价值,是协调这一矛盾的必要选择。强调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虽然在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方面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但将会有损于市场的竞争机制,从而阻碍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而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放在首位,强调社会分配方面的公平,在追求公共利益的同时兼顾个体利益的保护,既能满足首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又能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从整体上保护每个公民、法人的利益,从而协调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增加社会财富的整体,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由此可见,社会公共性这一特征是经济法的内在要求,是经济法宗旨的根本体现。
(三)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本质区别
经济法和民商法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推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都是重要的部门法。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和民商法的私人性相辅相成,在为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提供法律保障方面缺一不可。但是,它们在调整对象、主体、作用和调整手段等方面都有所区别。中,它们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民商法的终极关怀是个体权益,即以个人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而经济法虽然同样关注个体利益,但它是以社会为本位,是以社会的整体利益为主。例如反垄断法不是为了惩罚大企业,而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提高社会整体福利。
平等自由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经济法的精神。但是,民商法所代表的平等、自由表现为对机会平等和个性自由的渴望。而经济法所代表的平等、自由是对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的追求。民商法作为私法,关注个体掌握的资源的分配和利用。而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决定了其目标为公平和效率的兼顾以及合理资源配置下的最大社会财富。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最优[6]正是经济法所追求的和谐佳境。如果说民商法的私法精神是对封建秩序和自然经济桎梏的打破,那么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便是对社会福利制度和经济秩序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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