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费用,是指行纪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所支出的费用。在我国行纪费用以行纪人负担为原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为例外。我国之所以规定以行纪人负担行纪费用的原则,是因为在行纪实践中,双方多把费用包含于报酬之内,因而不单独计算行纪费用。若需支出费用,由行纪人负担,这可能促使行纪人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小心支出,以最少的投入去达到与第三人交易的目的。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不仅包括行纪人向第三人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费用,例如购货款、场地租金等,也包括行纪人利用自有的保管和运输设备对委托物加以保管,运送时所为之物的消耗。不仅包括必要的费用,而且有益的费用亦属之,例如保险费、电话费、自动拍卖费等。不论结果如何,只要支出时对委托事务确实必要或有益即可。但是,须特为委托事务的处理所支出的金钱成为物的消耗方能计入行纪活动的费用中,若在委托事务的处理中,仅为维持行纪人的营业机构的日常运行而支出的费用则不能计入其中,例如雇员的工资开支。
行纪活动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这仅是一般的情况,并非强行性规定,若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则可减轻或完全转移行纪人对费用的负担义务。例如,双方可约定,费用由委托人负担,或由双方平摊。于此情形,通常会相应地减少行纪人报酬的数额。若费用全部或部分由委托人负担,则行纪人对委托人享有费用预付请求权或在自己垫付费用的情况下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其权利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费用预付或偿还请求权相同。
一、行纪合同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1、行纪合同主体的限定性。在我国,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无太多限制。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法律往往对行纪人的资格、业务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并对其业务活动实施专门的监督和管理。
2、行纪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行纪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由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但其所提供的劳务具有特定性,各国基本都规定为物品的买进或卖出,且限于动产范围之内,不动产贸易不属于行纪范畴。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将行纪合同的标的规定为”从事贸易的活动“,实践中多指动产、有价证券的买卖以及其他商业上具有交易性质的行为,如代购、代销、寄售等。
3、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在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虽然处理事务的结果最终归于委托人承受,但行纪人是以独立的主体资格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无须向第三人披露自己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然。相应地,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一般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无须支付与第三人的磋商、资信调查成本。这是行纪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也是其得以蓬勃发展的根源所在。
4、行纪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事务。虽然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但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委托人承受,行纪人为其买入或卖出的商品或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而且在行纪过程中,非由行纪人原因造成的委托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故行纪人在为行纪活动时,应为委托人的利益计,严格遵守委托人的指示,不得从事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5、行纪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和不要式合同。行纪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实际履行,也无须具备特别的形式,故为诺成、不要式合同。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办理交易事务的义务,委托人则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纪人提供行纪服务业意在获取报酬,所以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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