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从犯辩护词包含哪些内容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2-17 17:21:59 439 人看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为了使本案达到人性化审理的目的,为了使看似简单实际在适用法律和证据审核上却存在断层的案件得到真正公正审理,做为xxx的辩护人,请允许我用这样的方式形成辩护词。

一、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xxx去案外人xxx家要账。期间被害人xxx打来电话找xxx,得知xxx在,便在电话里咒骂xxx,被xxx听到,由此xxx因与被害人xxx在通电话时发生口角。二人相约在哈市阿城区南市场附近见面。xxx带上同车来的xxx,又召集xxx,并出钱指使xxx购买了四把镰刀。当日13时许,xxx等人开车在阿城区南市场附近遇到xxx及同伴“二哥”,xxx等人随即上到xxx车内后座。双方发生口角后,xxx先在车内殴打xxx等人,先给xxx一个嘴巴,后双方下车,厮打在一起。xxx、xxx向xxx索要镰刀,砍xxx后背、左上臂、左手背各一刀,三人离开现场后,xxx在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xxx系背部被砍一刀致肺脏损伤失血死亡(血气胸)。从车上到扯下双方打斗这个过程,xxx始终没有动手。

到案后,xxx的第二次笔录和补充侦查的笔录提到,在追xxx过程中,对xxx说:“我的腿受伤了,磕他”。xxx的两次笔录和补充笔录则供述,在追xxx的时候,xxx跟他说,关球子(xxx)把我腿扎坏了,给我追他,砍他。xxx看见xxx腿出血了,就问:整死他呀?xxx说:整死他。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凭借xxx供述中这个对话,将案件定性为杀人。将xxx、xxx、xxx均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

二、起诉书起诉的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根据一个被告人的口头禅供述,不能做出排他性的唯一的杀人指向。

确定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有效核心的证据,均指望本案三个被告人供述(言词证据)与尸检鉴定予以论证。

1、三个被告人,xxx始终否认在追xxx时,跟xxx说过“整死他”这样的口头禅。xxx站在副驾驶的位置,对xxx和xxx追赶xxx的过程不清楚。只有xxx的供述提到一句:“整死他”的口头禅对话。侦查卷宗却未对这句话的意思,做更深的探寻。做为一线的侦查员熟知在东北生活的老百姓在打情骂俏中,经常把这句话挂在嘴上,即使双方打架说这句话,也都是儿戏,没有人会把这样一句话真当回事。把xxx供述中的这句话“整死他”放到整个卷宗里,并没有显示出打斗伤人之外更多的含义。所以侦查员对这句话有更真切的感受。在移送起诉意见书中,确定的罪名是故意伤害。

况且,xxx在庭审中对此已经作出说明,只是口头禅。案发当时并没有想到有杀掉被害人的意思。

2、被害人的尸检鉴定,确定在被害人后背、左上臂、左手背各有一处刀伤。死亡原因是由于后背刀伤伤及肺脏失血(血气胸)所致,通常情况下,血气胸手术开刀救治及时,是可以避免丧失生命的。但是,通常情况下这三处刀伤是针对身体伤害,并不存在剥夺他人生命的指向。如果被告人真的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那么镰刀应该砍向被害人的头部和颈部。

综合上述证据,起诉书指控故意杀人的根据,只有xxx供述中的一句“整死你”口头禅。属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孤证。由此得出的故意杀人这个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而实际上,被告人们从始至终根本没有冒出杀掉被害人的念头。按照“疑罪从无”的定罪原则,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

三、被告人xxx在这起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如提供作案工具、凶器、钱财、食宿)的犯罪分子,主要指帮助犯。

xxx上车之后没有参与车内打斗,也没有参与从车上到车下的厮打。xxx在案件中的作用,就是受xxx指使买镰刀,递镰刀。完全符合一个帮助犯的作用。xxx、xxx在追打xxx过程中,对xxx是否真的动用镰刀,把xxx砍伤到什么程度,完全不是xxx所能预知的。

xxx比xxx小十五岁,比xxx小十二岁。从xxx找他开始,就始终处于盲从、紧张、害怕的状态下。本来xxx约其是为了壮大势力、吓唬对方、可能准备打仗,到见到xxx从始至终都没有参与殴斗,完全处于随从帮助的作用与角色。由此确定xxx系从犯,是根据主观恶性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犯罪构成的准确适用。

四、无论将xxx、xxx行为是否错误的定为故意杀人,均与xxx无关。因为,xxx站在车辆副驾驶一侧,对车辆另一侧xxx、xxx在追赶xxx过程中,是否转化以杀人为目的,根本不知情。没有任何证据显示xxx与xxx、xxx有过合谋杀掉xxx的行为和迹象,所以证据是断层的。由此起诉书把xxx也列入共同杀人的犯罪中,不符合犯罪构成中的任何一个要件。把帮助买刀、递刀的行为,与持刀人所实施的所有行为,视为一种行为,承担一样的责任,这种推理方式是在愚不可及。

五、本案最后的定性及量刑建议

按照xxx教授关于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关系与区别的论述,

(1)即使客观上是杀人行为,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死亡结果,没有杀人故意的,也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行为人起先以伤害故意、后以杀人故意对他人实施暴力,但不能证明是前行为致人死亡还是后行为致人死亡时,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一个故意伤害致死。

(3)有些确实难以认定的案件,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

本案属于情绪性犯罪,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均有严重过错,且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双方约定见面,对可能殴斗造成的伤害故意明显。故此本案只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罪中,xxx的角色及作用应确定为从犯,应按从犯予以量刑。

综上,传统的刑法学理论已经开始进步,正在逐步的人性化。这个人性化就是换位思维,多角度看待被告人的行为,更细腻的理解被告人的内心世界,从而准确把握罪刑相适应,宽大与惩罚的尺度。

敬请各位法官大人充分的考虑本辩护人的上述意见。

被告人xxx

辩护人:xx律师(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

xx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n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n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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