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台公证程序,保证涉台公证办证质量,保护大陆和台湾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涉台公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涉台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是台湾同胞,或公证文书将发往台湾使用的公证事项。
第三条办理涉台公证应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宣传党和国家“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对台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优先受理、优先调查、优质服务的“三优”原则,积极、热情地为台胞、台属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办理涉台公证的人员。
(一)公证处必须指定1-2名公证员办理涉台公证业务。指定办理涉台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名单,由公证处提出,经主管司法局批准后,报市司法局备案。
(二)办理涉台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熟悉涉台有关政策规定;
3.三级以上公证员或从事公证工作五年以上的四级公证员;
4.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涉台公证的管辖。
(一)大陆居民和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居民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由其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二)回大陆探亲、旅游的台湾居民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由其原籍或临时户籍所在地或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三)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居民委托大陆人士或亲友申请办理公证原则,由其原籍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六条涉台公证的审批。
(一)办理涉台公证的人员对涉台公证事项应严格审查,只有对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才能草拟公证书,连同公证卷宗报批。公证处主任或被指定为涉台公证事项的审批人员负责审批。
(二)涉及继承、收养的涉台公证事项,经公证处审批后,还应报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审批,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具公证书。
第七条涉台公证书的制作。
(一)涉台公证书应当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统一用3号仿宋体和标准简化字打印,字迹清晰,不能手写或使用繁体字。
(二)涉台公证书编号不得用“外”字,不得加盖其他机关、团体的印章及公证处校对章。
(三)涉台公证书公证证词和被证明的文书中不得出现“中华民国”字样和与我国法律、政策相抵触的内容;台湾地方“政府”可视情称为台湾当局或台湾有关方面;台湾地区施行的“法律”称为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不使用具有“对等”含义的法律用语,如“两岸法律”、“大陆法律与以台湾法律”等;海峡两岸可分别称为“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两岸同胞可分别称为大陆居民和台湾居民或同胞。
第八条涉台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及查证。
(一)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种类包括:涉及继承、收养、婚姻、死亡、委托、学历、经历、病历、税务、专业证书、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天津市公证员协会负责天津市涉台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及查证事宜。协会设专人负责登记、寄收公证书副本,答复查证函、结算费用和统计分析资料等工作。
(三)凡须向海基会寄送副本的公证书,公证处应先将公证书副本一式二份(无需粘贴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盖副本章)送公证员协会审查。公证员协会审查无误的,应在三日内通知公证处向当事人送达公证书正本,同时将公证书副本一份寄送海基会。经审查公证书有问题的,应退回公证处重新办理。
(四)凡发往台湾使用,无须向海基会寄送副本的公证书,公证处应先将公证书副本一份送公证员协会审查。公证员协会审查无误的,应在三日内通知公证处向当事人送达公证书正本。经审查公证书有问题的,应退回公证处重新办理。
(五)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的查证函后,应在三日内转交出证的公证处,并在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海基会。
公证处收到查证函后,应在十日内将查证结果报公证员协会。公证处不能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应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应承担迟延答复造成损失的责任。
(六)海基会将查证函直接寄到公证处或通过当事人、其他单位转交的,公证处不能予以答复,同时应当将情况报公证员协会,由协会统一向海基会交涉。
(七)公证书使用部门需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认为符合《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规定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海基会答复后再将查证结果即时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八)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费用,应由公证处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司法部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再与公证员协会结算。
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费用的收入、支出应单独做帐、单独结算、出具收据,不得与公证费收据相混,不得列为公证费收入。
(九)公证员协会将公证书副本发往台湾后发现公证书有误,应立即给海基会去函,将有误的公证书副本要回,并告出证公证处通知当事人退回公证书。对打印错误或内容正确但表述不当的公证书,修改重新打印制作后交当事人使用,同时由公证员协会寄送公证书副本。对错证,应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并视具体情况重新出具公证书或不予出具公证书。撤销决定通知书应交当事人并抄送海基会。
第九条公证员和公证处有下列情形的,暂停或停止办理涉台公证:
(一)公证员一年之内有一件以上(含一件)错证的,暂停办理涉台公证一年;两次被暂停的,停止办理涉台公证。
(二)公证处一年之内有二件以上(含二件)错证的,暂停办理涉台公证一年;两次被暂停的,停止办理涉台公证。
(三)公证员暂停或停止办理涉台公证的决定由公证处主管司法局作出,并报市司法局备案;公证处暂停或停止办理涉台公证的决定由市司法局作出,停止办证期间辖区内的涉台公证由市司法局指定公证处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6日
天津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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