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传统手写签名(章)而言,公证无疑是防止虚假签名及其争议的有效手段。同样,如能在电子商务中引入第三方公证服务,则其真实性将得到更有效的保障。此即为前述比较法上的安全认证机构(CertificateAthority),其主要职能在于对公开密钥行使辨别及认证。认证机构法律制度在各国电子签名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电子签名法》在16~26条也集中规定了与认证机构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认证机构的设置
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由政府组建或者由政府授权的机构担任,以政府信用作为担保;另一种则是通过市场的方式建立,在市场竞争中建立信用。前者有利于维护认证机构的权威性,而后者则有利于技术发展和市场竞争。《电子签名法》第16条采用了后一种做法:“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为确保认证机构的权威性与公正性,《电子签名法》第18条对于认证结构的市场准入采用了行政许可方式:“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二)认证机构的义务与责任
认证机构作为电子签名真实性的确认机构,对交易的顺利进行起着重要作用,因此《电子签名法》对认证机构的义务和责任作了严格规定。其具体包括保证信息真实义务(第21、22条)、及时通知义务(第23条)和保存义务(第24条);违反法律规定时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第28、32条)、行政责任(第29、30、31条)和刑事责任(第32、33条)。现就其中部分重要问题予以分析。
1、违反个人信息保密义务的民事责任
认证机构因业务需要,掌握着证书持有人的个人信息,如果这些个人信息被恶意利用,无疑会对证书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威胁。对此,许多国家在电子签名立法中都对认证机构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如新加坡《电子商务指令》第48条规定:“除非为本法下的其他目的,或符合成文法规定的某项指控,或者为执行法院判令,否则,任何在本法规定下有权进入电子记录、书籍、商标、通信、信息、文件或其他材料的人(主要指各认证机构),都不得将其内容泄露给他人。”我国《电子签名法》并未对认证机构的保密义务进行规定。
2、因认证信息不真实的民事责任
《电子签名法》第28条规定了认证机构的特殊侵权责任:“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使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如果出现认证信息不实之情形,认证机构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才能免责。这就加强了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保护,起到了促进电子商务交易的作用。比较法上,韩国电子签名法第26条也有类似规定:认证机关因与认证行为有关的活动造成证书持有人及信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损害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可以减轻责任,认证机关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
3、责任限制
认证机构对电子签名人或信赖方造成的损失(第28条),不仅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还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而对于预期利益的损失,认证机构往往是难以预料的——一个普通电子签名可能肩负着数额过亿的交易任务,再加上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认证机构可能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其收入完全不成比例。此时如果不对认证机构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可能会影响人们设立认证机构的积极性,阻碍认证行业的发展。因此,有国家在电子签名立法中明确对认证机构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如新加坡《电子商务指令》第44条、第45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认证机构不承担高于赔偿限额的责任。我们认为,此种模式值得参考。
但是,对于电子签名的信赖方,由于其与认证机构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认证机构不能用上述方式限制自己的责任。《电子签名法》中损害赔偿限额规定的缺失,不仅给认证机构带来了巨大经营风险,而且使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的信赖方之间,在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上出现了巨大的利益失衡,而这种失衡显然缺乏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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