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人保延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2-11-25 02:53:32 359 人看过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字】财产保险后期治疗费用

原告:王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7日,原告为京GEW235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08年2月25日,原告驾驶京GEW235货车行驶至110国道101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王*桐受伤后,经延庆县医院诊断为:颌面外伤,右上门牙骨折松动。因其尚未成年,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双方就修复牙齿的后期治疗相关费用达成赔偿1500元的协议,且原告已履行。另外,原告还支付事故车辆清障费和停车费380元。

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元,清障和停车费用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就已经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和修理费,被告已进行了理赔。但针对原告起诉的牙齿治疗费,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达成的协议,且未实际发生,故被告暂不同意赔偿。另外,对于清障费和停车费,在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提出清障和停车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按实际发生费用的70%进行理赔,原告表示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同意被告的赔偿数额。

【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两份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为京GEW235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因原告为京GEW235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是在怀来县公安警察交通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且已经实际支付,现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损失未经过其书面同意且未实际发生为由抗辩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一千七百六十六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起诉的修复牙齿后期治疗费用?

【法理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即以财产及其他有关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一般根据投保人投保的险种进行赔偿,因此,在对保险事故进行认定时,同时需要考虑投保人投保的险种。

本案中,投保人即原告为其京GEW235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主必须交纳的。其主要是为了公益的目的而设定。而第三者责任险则是商业保险,是机动车主自愿交纳的,其保险金是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商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般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先承担赔偿责任,再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余下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损失险则完全是针对对机动车本身的损害而投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n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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