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让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是立法的倒退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16:27:03 58 人看过

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议。解释共计有十八条,主要是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诉讼主体、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以及加班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做出了细化、规范和明确,其中,关于加班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在网络和平面媒体上都产生了极大的反响,赞成的有,但更多的是批评的声音。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新的司法解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法理上讲似乎并无不妥:既然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那就应当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民事法律证据举证一般性的原则正是如此。但是这种举证分配原则却掩盖了这样一个重要的事实,那就是:在我国长期存在供大于求的劳动力市场的现实中,“买方垄断”客观存在,劳动者始终处于市场的弱势地位。

应当承认,克扣劳动者加班费,在很多企业来说都是常态,敢为加班费维权者,少之又少。维权者寡的背后,就是维权难,维权难的关键,又在举证难。在资方明显处于强势的现实下,让劳动者承担加班费举证责任,无疑加大了他们的维权难度。首先,不易举证。企业加班具有多发性、随意性、隐蔽性和模糊性等特点,多属口头协议且无明码标价;其次,难以举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能力极其有限,各种人事资料、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都在用人单位手中,他们不会自觉拿出、更不会一式两份或让职工复制;其三,不敢举证。职工通过索要加班“证据”维权有可能面临“走人”的危险。若为了要求加班费,就撕破脸皮依法投诉、仲裁,甚至还动作不小的在单位搜罗证据,这不成了烧红烙铁烫自已脚板?除非不想在本单位干了。

相反,劳动者承担加班举证责任,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天大的好事,完全可以取得以逸待劳的效果。看着劳动者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自动退兵了。更令人担忧的是,证据在用人单位手里,一旦出现抵触情绪,用人单位轻易就能“做手脚”将加班记录抹去,“主动”地消灭加班证据,或者给劳动者取证设置障碍,以利用法律为自己创造更大的赢面。很多单位会采取口头安排员工加班的办法,也许有逃避证据的考虑。

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在此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直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让用人单位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各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更是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直接推定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加班费。2008年6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二十五条就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有关劳动者考勤情况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相应调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最新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3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出相应的调整。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

广东省高级法院和深圳市中级法院的上述相关规定,正是考虑到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双方的地位是完全不平等的,有关加班事实的证据基本上都是由用人单位控制,从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理来讲,谁距离证据最近,谁就应当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三)要求劳动者承担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对劳动者显然是极其不利的。与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以及广东省和深圳市人民法院的做法相比较,我认为最高法院这个规定是一种倒退。可以预料的是,这个司法解释对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影响深远,将会加大劳动者维权的成本,进而极大地抑制劳动者维权的意愿和积极性,在劳资双方这样一个本来就极其不平衡的博弈中,将会向资本一方做出更大的倾斜。

在法治社会,一切问题当然都要以证据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无论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据”都是法院依法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法律谚语中有一句非常著名的话:“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通俗讲,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谁承担举证责任,谁就可能承受较大的败诉风险。在我国当前这样一个“买方垄断”的劳动力市场,最为极端的案例是富士康连续十多人跳楼事件,劳动者权益遭受资本方的压榨和侵害的现象更是随处可见、数不胜数。公正的司法权是社会公平的最后底线,特别是在当下的中国,相关司法解释更应该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如果我们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起到了“反作用”,那么该检讨的自然不是劳动者取证的能力,而是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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