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这是对中央和地方的行政许可权限进行了整体划分。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行政许可法》对地方性法规和省级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
1、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地方性法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行政许可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有关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只能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2、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规章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效力层级最低的一种法形式。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特别授权规定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地方政府规章中,只有省级政府规章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由于行政许可涉及到对相对人行动自由权利的限制,从原则上讲,省级政府规章不能直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但是出于行政管理实践的需要,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有限制地允许省级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但法律对省级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1)设定主体的限制。只限于省级人民政府有权设定行政许可。
(2)许可性质的限制。省级政府所设定的许可是临时性的,不会长期有效。
(3)时间限制。临时性许可设定权以一年为限,在实施满一年后,自动失效。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3、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根据行政许可不同种类的性质,对地方性法规和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行使从两个方面作出了特别限制:(1)对所设定的行政许可种类限制。即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2)对所设定行政许可内容的限制。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及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我国行政许可设定权主要集中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为了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有限制地赋予地方国家机关一定范围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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