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积极宣传和正确使用城市标志,保持其应有的标识性、地域性和严肃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标志是城市形象的标识。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市民应自觉爱护城市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城市标志可以制作成模型、微标、图片。模型、微标、图片应按规定比例制作。
城市标志可按有关规定制成旅游纪念品或工艺品出售。
城市标志的图案可按有关规定印制在商品上进行宣传和销售。
第五条城市标志可以图形或模型展示。城市标志与各部门、各单位标志同时展示时,应将城市标志置于较突出的位置。列队举持时,城市标志在前,平列展示时,城市标志在左。
第六条城市标志的模型、微标、图片可以向国内外友好城市、友好人士及有关部门、单位赠送。
第七条城市标志的模型、微标、图片、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的制作和图案的使用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城市标志不得用作商标。
第八条不得以污损、褪色或有碍观瞻的载体或不规范比例、色彩展示城市标志。
第九条对损毁城市标志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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