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某地段医院未注意到原告王某的特殊体质,而对原告进行超时接种,引发了原告的脊髓灰质炎病症。此类情形下,医疗机构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医学鉴定结论认定的责任参与度能否直接确定为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例,存在争论。本文认为,医学鉴定结论确立的责任参与度仅仅是法院确定医疗机构法律责任所参照的医学依据,责任比例应在医学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综合双方的法律地位、医疗机构的过错等因素加以认定。
[合议庭]
张铮茅维筠赵俊(承办法官)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地段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王某于2000年3月7日出生,出生后不久即因患“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炎、失血性休克、新生儿贫血”在上海市某儿童医院行“肠坏死切除手术”。出院一段时间后,王某至其户籍所在地的某地段医院接种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按规定,王某第三次接种的时间应为2000年7月10日,但其因短肠综合症、营养不良三次住院治疗,故直至2000年11月1日才至某地段医院接受第三次接种。第三次接种后不久,王某出现发热症状,入住上海市某儿童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脊髓灰质炎病症。后国家脊髓灰质炎实验室、上海市脊髓灰质炎专家诊断小组均认定王某出现脊髓灰质炎病症,该病症与第三次接种有关。
王某认为,某疾控中心对其指定医院的疫苗接种工作指导不力,使某地段医院违规操作,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其接种疫苗,致己在接种后出现脊髓灰质炎病症。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疾控中心和某地段医院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870元,并保留今后治疗的诉权。
[审判]
一审审理中,就某地段医院在对王某实施接种过程中有无过错,法院委托了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某所患疾病为脊髓灰质炎,与2000年11月1日的接种有关。某地段医院在对王某进行接种疫苗的时间上没有严格的把握,即第三次距第二次接种时间过长,超过一般要求所规定的4至6周时限,在时间上有增加接种危险的可能。因此,某地段医院在对王某实施预防接种过程中的缺陷,在王某所出现的不良后果中起少部分作用(过失参与度为10%)。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已明确了某地段医院的接种行为与王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某地段医院的责任参与度,故某地段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0%)。而某疾控中心对王某目前的损害后果没有管理或指导上的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某地段医院就相关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只能就接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某地段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作出医学上的判断,至于某地段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应由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确定,而不是由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明确。故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某地段医院的责任份额为10%,但该鉴定结论仅是法院确认某地段医院承担多少责任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至于某地段医院承担责任的多少,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某地段医院的过错程度,二审法院认定某地段医院承担55%的主要责任。
[评析]
一、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系因预防接种疫苗不当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均应接受预防接种。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可根据本人申请,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进行预防接种。所以我国绝大多数情况下,预防接种是国家基于医疗的特殊性和对国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维护,在法律上赋予疾病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以强制接种权力和公众强制接种义务的特殊法律关系。因此,与一般医患纠纷相比,预防接种的法律关系比较特殊,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医患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比较合理,而法院也从侵权角度确定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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