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苏*全。原审被上诉人**日报社。「案情」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于1998年5月7日以涉嫌受贿将苏*全刑事拘留,同月18日北海市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0日苏*全被逮捕。1999年5月5日检察机关对苏*全提起公诉,1999年12月10日苏*全被取保候审。1999年12月27日,北海市海城区法院判决宣告苏*全无罪,北海市海城区检察院提起抗诉,北海中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南国早报》是**日报社主办并公开发行的报纸,**日报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998年5月29日,《南国早报》头版左下部分登载一则题为《北海市挖出八条执法“蛀虫”》,苏*全认为该新闻报道使其人格、名誉遭受了严重损害,以**日报社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裁判要点」法院一审认为:《南国早报》所报道的新闻,是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实施的职权行为,报道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均不得对其定罪。该报道对苏*全冠以“受贿”之词,以肯定的语气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截留私分土地款”,其报道是失实的,且以“腐败分子”、“蛀虫”之词对苏*全人格进行贬损,对苏*全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南国早报》登载讼争的新闻报道之日,即为苏*全的权利发生之日,由于当时其被羁押,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新闻报道登载之日起计算。苏*全被取保候审之日起,已被解除羁押,该日起应视为苏*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苏*全请求保护其名誉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2月10日起计算。由于苏*全在二年内未行使其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苏*全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判决:驳回苏*全的诉讼请求。苏*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报道是关于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实施的职权行为,报道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未经审判,任何人均不能对之定罪。**日报社在该报道中,对苏*全冠以“受贿”之词,同时还以“腐败分子”、“蛀虫”之词对苏*全的人格进行贬损,对苏*全的名誉构成了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国早报》于1998年5月29日刊登涉案报道,苏*全于1998年5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逮捕。1999年5月5日被检察机关公诉。199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苏*全在被羁押及被取保候审期间,不知或不应知悉其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2000年4月5日,苏*全被北海中院宣告无罪。苏*全应知道自己的名誉权受侵害的时间为2000年4月5日,其于2002年3月30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合考虑**日报社对苏*全名誉权的侵害程度、侵害范围,酌情给予苏*全一万元精神抚慰金。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日报社3日内在《南国早报》同等的版面上为苏*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与《南国早报》相类似的报刊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日报社负担。3、**日报社3日内向苏*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日报社不服判决,向南宁中院申请再审称:《南国早报》的报道依据的是真实的新闻事件,是对检察机关公开职权行为的报道,检察院是以“受贿”的罪名逮捕和起诉苏*全,不能因其后来被判无罪就否定检察院当初认定其“受贿”的客观情况,报道并未对苏*全的名誉作出贬损。本案争议报道发表时间是1998年5月29日,苏*全于199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其完全有条件知道、看到或听说争议报道,即使以“应当知道”为标准来起算诉讼时效,也应从1999年12月10日起算,苏*全于2002年3月30日才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苏*全的诉讼请求。法院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苏*全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日报社对苏*全名誉权的侵害程度、侵害范围,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判决:驳回**日报社再审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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