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各种数额的具体分析
1、对预扣的利息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案发前支付的利息是否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要根据利息支付的时间具体决定。
2、对于复利的数额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认定复利是指利息产生利息,行为人在借款到期后,与借款人约定暂不支付利息,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协议。本金与约定的利息重新计算,再形成新的数额。
3、关于存在续借行为的数额认定续借,即行为人在借款到期后支付约定利息,本金继续借用的情况。
4、案发前后已归还数额的认定依据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罪同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二罪的实行行为均系非法集资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因此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性罪名,但二罪在构成要件,行为方式上均有不同。故二罪的数额认定也存在不同,对案发前归还的数额的处理也有所不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对集资诈骗罪的数额也予以了规定。
(一)关于各种数额的具体分析
1、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案发前已归还数额的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予以明确,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从该规定来看,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该罪的客观实际,又具备实践可操作性:
(1)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角度来认定诈骗数额。所以“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据此,集资诈骗犯罪当中已返还部分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2)归还的行为已证实行为人对这部分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3)被害人的财产也并未因此而受损,故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2、对于利息的认定对于支付的利息与返还本金不同,对于计算诈骗数额时利息是否扣除及如何扣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支付利息本质上属于对其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而且,利息是否计入诈骗数额还涉及赃款的认定、追缴以及其他受害人的公平受偿问题,故原则上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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