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因是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引纠纷
黄XX因经营农副产品加工冷冻,需向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8万元。2006年12月24日黄XX、保证人张XX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月26日被告黄XX出具抵押具结书,两份文书均承诺将被告黄XX、张XX所有的100.8亩鲍鱼场海域使用权(证号为063563078)作为抵押物抵押给XX信用社下设机构XX分社,用于申请贷款人民币48万元抵押担保。同月28日,XX分社与黄XX、张XX就该海域使用权抵押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权利义务,但事后未经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XX分社与黄XX、保证人被告张XX、蔡XX各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XX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同意向被告黄XX提供贷款用于农副产品加工冷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6625%,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08年11月15日;保证人张XX、蔡XX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后,XX信用社以黄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部分利息,张XX、蔡X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福建省XX县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
而被告黄XX则诉称原告根本未向自己履行贷款义务,自己也根本未支付过借款利息。
一审裁判: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XX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XX、蔡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遂判决: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09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187873.34元;二、原告XX信用社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黄XX所有的址在XX县杜浔镇后姚村100.8亩鲍鱼场海域使用权;三、被告张XX、蔡XX对被告黄XX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外的上述第(一)、(二)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XX、蔡XX对被告黄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黄XX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黄XX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履行借款合同由谁举证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作为贷款人是否履行了向借款人支付讼争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8万元的义务。
从XX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黄XX曾于2006年12月28日与XX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还于当日在XX信用社提供的存款账户贷款48万元的借款借据中签名盖章,但黄XX对该存款账户的开户情况及贷款48万元的发放情况提出异议,主张其从未开过此存款账户,也从未收到48万元的贷款,因此XX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理应对贷款的发放情况等进一步举证。虽然XX信用社提供了该存款账户的具体“存款明细账”,欲证明其已将48万元贷款发放至黄XX的存款账户中,但该“存款明细账”仅记载两笔账目,即2006年12月28日活期存入48万元和同日支取48万元两笔,因XX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对其客户完全有能力直接进行划账,在客户黄XX对账户持有异议的情况下,XX信用社应举证证明贷款48万元的“同日支取”非其单方划账,且XX信用社也完全有能力进行举证,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在法院要求其提供该讼争贷款是如何支取的证据的期限内,仍拒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推定黄XX的主张成立,即应认定XX信用社并未向借款人黄XX履行48万元的贷款发放义务。XX信用社认为黄XX于2007年3月30日在“贷后情况检查表”和2008年11月19日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名,足以说明黄XX已收到并使用了该贷款48万元。由于XX信用社在二审中明确承认“贷后情况检查表”和“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中,除“黄XX”三字系黄XX所签外,其他内容均为XX信用社信贷员所填写。黄XX主张“贷后情况检查表”和“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名并非落款时间所签,而是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在空白材料上所签的,因此,根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XX信用社应举证证明黄XX的签名于前述时间所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依照《规定》第二条的规定,XX信用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XX信用社要求黄XX承担讼争合同项下48万元贷款的还款义务,依据不足。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上诉人黄XX从未偿还过讼争合同项下48万元贷款的利息。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XX信用社未履行48万元贷款的发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XX信用社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可以支持。
漳州中院于2011年8月8日依法判决:一、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9)浦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XX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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